以是否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为标准,国内外单身法律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生育制度、税收制度上。目前我国仍以婚内生育为主,但生育登记制度逐渐与婚姻解绑,生育津贴及生育保险经历了只有婚内生育享受到部分地区逐渐放开的转变;单身青年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目前国内仍是禁止状态,英国、西班牙等国家则承认了这种权利。


这些法律实践的深层次差异在于,是否将缔结婚姻作为制度建构的基础,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领域的正当性界限问题。以婚姻作为前置性条件,可能会面临婚姻作为区分标准的公平性、对单身青年的歧视和污名化以及不利于青年自我认同等多重道德困境。建议建构以家庭为基础的法律制度,承认单身群体作为单人户家庭的合道德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单身生育、单身税的话题频上热搜,如四川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日本变相征收单身税。相关的两会提案也持续出现,如2019年和2020年分别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取消对单身女性生育权所设置的限制;2022年有政协委员呼吁应当允许年满30周岁以上的未婚女性生育一胎,并与已婚女性同样享受产假及生育保险等权利;2023年有政协委员建议赋予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育技术权利,切实保障女性平等生育权。


司法实践方面,2022年7月22日,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主张单身冻卵的原告虽然败诉,但相关话题的讨论热度不减。该案于2023年5月9日二审开庭,庭审主要辩论点是“医院拒绝冻卵是否构成人格权侵害”等问题。不论是热搜话题,还是两会提案、司法案例,其核心均指向单身青年是否享有生育权、能否征收单身税等法律问题,反映出社会对单身群体在法律等制度建构中的权利持有及利益分配问题的高度关注。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家庭户规模降至2.63人,单人户激增。由于单身青年在形成永久和终身连接上的难度较大,因此单人户可能会进一步削弱家庭结构的稳定性。根据《中国青年发展统计年鉴2021》,我国15~35周岁青年的未婚率从2015年的49.92%增长至2020年的51.94%,其中30~35周岁青年的未婚率从2015年的9.96%上升至2020年的14.21%,涨幅较大。全国平均初婚年龄从2015年的26.43岁推迟至2020年的28.67岁[1],推迟效应明显。


针对这些现象,国家积极出台各类政策措施,试图减缓或改变晚婚晚育,甚至不婚不育的态势。学界的相关著述颇丰,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研究是分析空巢青年、单身青年的规模,另一类研究主要聚焦单身生育的伦理、道德及法律问题。这些研究提供了单身青年的社会学和人口学分析,也有部分法哲学的思考,但缺乏对单身青年面临的法律制度建设做深入研究,更缺乏针对单身青年进行区别化的制度建构背后所涉及的道德困境进行深入剖析。


本文所称的“单身”,即法律意义上的“单身”,主要探讨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青年群体能否享受相关法律权利,分析国内外相关制度建设是否以缔结婚姻为区分标准。而以婚姻作为制度建构的重要标准,从本质上来看,是国家仍以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在价值推崇上仍倾向于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本文拟从生育、税收等制度入手,通过梳理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分析以婚姻作为区分标准的合法性、单身作为一种状态和身份的歧视和污名、单身青年自我认同等道德困境,在此基础上探讨建构以家庭为基础的法律制度以及承认单身群体作为单人户家庭的合道德性。


二、生育制度


由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及生育文化的不同,国内外在单身生育制度上呈现出较大的立法差异。在法律提供的行动理由指引下,我国社会公众仍然以婚姻内生育为主,非婚生子占比远低于支持单身生育的国家。目前在法律及部门规章整体不变的情况下,我国在生育登记、生育津贴及生育保险等制度实践上均发生了一些积极变化,为生育行为及所生子女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和保障。


1. 单身自然生育的法律规制


生育包括自然生育及辅助生育两种途径,其核心问题是这两种途径是否需要以婚姻作为前置性条件。尽管我国目前婚生子女占比较高,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单身自然生育,正所谓“法不禁止即可为”。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单身青年属于前者规定的“公民”,单身青年女性属于后者规定的“妇女”,从这两部法律来看,单身自然生育并没有法律障碍。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上(含两个)孩子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这些规定来看,家庭具有自主安排生育的权利,且行使权利这一行为带来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权利的享有上并无差异。由此说明,单身自然生育行为属于个体的隐私范畴,法律既不会加以管控,也不会施加惩罚。


在生育后的服务和保障上,单身生育经历了从登记困难到便捷、从无法领取生育津贴到能够领取的过程,逐渐实现与婚姻制度解绑。在生育登记方面,以往要求提供结婚证等证明材料,但目前多个省份已经探索了简单的登记制度,并明确了该制度的“服务”性质,而不是“生育门槛”或“生育审核”。


比如福建省卫健委在《关于做好生育登记工作的通知》中提供了《福建省生育服务登记表》的填报说明,明确指出未婚生育可不提供结婚证材料。再比如《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生育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凡生育子女的,均应办理生育登记”,《陕西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夫妻生育子女的......其他情形生育子女的,也可予以生育登记”,《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将“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进行生育登记”更改为“凡生育子女的公民,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这些均是生育登记政策与婚姻状况松绑的有力探索。在领取生育津贴方面,以往单身生育是无法享受生育保险的,如在“张某诉山东商报电子音像出版社劳动争议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明确,未婚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的职工可享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及产假等特殊劳动保护,但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


不过,随着二胎、三胎政策的出台,各地在立法、行政及司法实践中开始灵活处理该问题,如北京市医疗保障局2022年度绩效管理工作报告中提到,“将2021年5月31日(含)之后生育的参保未婚女职工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对未婚女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予以报销”[3]


2022年8月17日,国家卫健委明确表示,未婚已育女性办理生育津贴不需要结婚证等材料。实际上,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这一规定,在生育津贴领取上设置婚姻作为门槛是不合法的。只要履行了生育保险的缴费责任,就可以按照该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且在经办服务清单上应当尽量便捷。


2. 单身妇女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法律规制


我国主要通过部门规章来禁止单身妇女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相关规定体现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目前,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肯定性条件有三个:一是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二是应当以医疗为目的,三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否定性条件主要是禁止实施技术人员/医务人员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值得注意的是,吉林省实行了有条件允许单身女性实施医学辅助生育技术。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该条例2011年、2014年、2016年、2021年分别经过修订或修正,但该条款的内容始终未做修改。


2022年1月24日,吉林省卫健委在《关于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在实施中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对该条款进行了解释,明确按此政策自愿申请生育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户籍在该省行政区域内的妇女;二是未生育过子女的妇女;三是达到《民法典》第1047条关于结婚年龄规定的妇女;四是决定终身不结婚或者虽结过婚但离婚后决定不再结婚的妇女[4]。在这些肯定性、否定性及限制性条件中,“单身妇女”“医疗目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三个关键词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


(1)对于“单身妇女”,司法实践已经明确主张丧偶妇女与未婚妇女存在本质区别,不在上述条款规制的范围。比如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在“邹某玲诉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单身妇女”应当指未有配偶者到医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原告是已实施完胚胎培育后丧偶的妇女,与规定所禁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5]


在“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确认了丧偶妇女的身份,指出妇幼保健院应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当事人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原卫生部上述管理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要求移植胚胎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6]。而在吉林省的地方性法规中,“单身妇女”包括离婚后不再结婚的妇女,这一规定其实是在主张,离异/丧偶妇女并非因为区别于未婚妇女所以可以特例实施生殖辅助技术,而是因为包括这些妇女在内的、不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单身妇女,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均可以实施这些技术。


(2)对于“医疗目的”,争议点在于保存生殖力是否属于医疗目的。从立法语言上来看,该表达属于立法者意志类,在法律解释上确有一定的空间。在前述提及的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中,双方争议点之一就是能否以延迟生育为目的。医院辩称不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健康女性实施以延迟生育为目的的冻卵技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我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开放非医疗目的的冻卵,更不能否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效力。医疗机构只有在辅助生殖技术的需求方是以医疗为目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负有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法定义务[7]。基于上述法律解释和裁判依据,法院判决医院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实践中,不只是司法领域强调基于医疗目的,行政执法同样如此。2019年,针对武汉同济生殖医学专科医院拿到国内首张未婚女性“冻卵”通行证的相关媒体报道,湖北省卫健委称该医院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已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将该医院的行为定性为违法违规行为,反映了该省卫健委在医疗目的等关键词理解上的立场。卵子冷冻技术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范畴,以延迟生育为目的,为单身女性冻卵并不符合规定[8]


这种主张与国家卫健委的立场一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4275号(社会管理类370号)提案答复的函中,明确强调卵子冷冻技术是以治疗不孕症及保存女性生育力为目的的医疗技术,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范畴,要规范以医疗为目的的卵子冷冻技术临床应用[9]。但实践中,究竟哪些人群能向医院提出以医疗为目的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要求,仍然取决于各地相关的规定及医院具体的判别标准。


(3)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争议集中在对“冻卵”是否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判断上。在全国首例单身女性冻卵案中,法院强调冻卵是一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因此属于禁止的范畴。


然而,从法律解释方法之文义解释来分析,“冻卵”从字面上来看未必属于“辅助生殖技术”。解释语词含义时,一般需要考虑其目标,“冻卵”之目标为防范未来的健康风险提前保存生育能力,未必一定带来“单身生育”这一我国并不提倡的生育形式,更不必然落入“代孕”这一非法途径。卵子“冻存”只是为了“备用”,并不必然产生“利用”[10],从单身女性冻卵的生殖力保存转向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范畴,以及从单身女性冻卵的寻求健康服务事实到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这一评价,实属逻辑跳跃[11]


之所以说冻卵不一定会带来单身生育这一行为,是因为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单身女性在35岁被列为高龄产妇之前为保存生殖力先冻卵,35岁之后找到合适伴侣缔结婚姻并取卵进行婚内生育;二是35岁之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取卵进行生育。因此,将“冻卵”等同于“生育”未必妥当。


以上各种实践说明,“单身妇女”“医疗目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些语词存在法律解释空间,单身妇女可能包括离异/丧偶妇女,出于对生殖能力下降的担忧而希望提前保存未必不能视为医疗目的,冻卵未必一定属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语词的开放性结构带来了核心意义和边缘意义之间的区分,加之立法者意图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规范之间存在法律缝隙,由此可能引发单身青年的不同理解。


3. 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制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规定存在差异。我国香港地区《人类生殖科技条例》(561章)第15(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向并非属婚姻双方的人士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但有三种例外情况:一是依据某项代母安排而向将会成为代母的人提供的;二是在一段婚姻结束之前,已依据向该段婚姻的双方提供的生殖科技程序将配子或胚胎放置于一名女性的体内,那么该条例并不禁止在该段婚姻结束后继续进行该程序,但不准许另将配子或胚胎放置于该名女性的体内;三是取得配子的情况并不适用[12]


也就是说,丧偶男性或女性及离异男性或女性,均可以使用生殖技术。我国台湾地区《人工生殖法》没有明文规定单身女性不能冻卵,因此,只要有人工生殖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均可提供此项服务,但人工生殖技术则只限于不孕夫妻。辅助生殖的监管机构卫生福利部国民健康署指出,“基于维护生命之伦理及尊严,人工生殖技术应以治疗不孕为目的,而非作为创造生命之方法,因此人工生殖的施行限于不孕夫妻。所以未婚者、单亲、同志等都无法要求做人工生殖”[13]


国外的规定较之我国宽松许多。英国《人工授精和胚胎法2008》允许任何人(包括单身女性)施行冻卵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并规定了代孕、去世后使用精子或移植胚胎等情形的法律条件[14]


加拿大《辅助人类生殖法》在基本原则中就特别强调,寻求接受辅助生殖程序的人不得受到包括婚姻状况在内的歧视,并明确捐赠卵子或精子的年龄下限为18岁,禁止从18岁以下的捐赠者处获得任何精子或卵子[15]


西班牙2006年5月26日发布、5月28日生效的第14/2006号《辅助人类生殖技术法》规定,任何年满18岁且具有充分行动能力的妇女都可以成为本法规定的技术的接受者或使用者,前提是她已书面同意自由、自觉和明确地使用这些技术,并强调无论其婚姻状况如何,都可以使用或接受本法规定的技术[16]


新西兰2004年通过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规定,任何人不得从未满16岁的个人处取得配子,或使用从未满16岁的个人处获得的配子[17],即年龄下限为16岁。此外,美国允许包括单身人士在内的任何公民使用冻卵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


总的来说,我国基本上不允许单身女性,即法律意义上从未缔结过婚姻的女性使用冻卵技术或借助人类辅助技术生育,但允许丧偶女性使用。我国香港地区允许单身女性冻卵,但只有夫妻双方方可使用生殖技术生育。我国台湾地区则将该技术限于不孕不育夫妻范围内。欧美国家则以完全允许或有条件允许为主,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


首先,英国、西班牙等国家均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单身女性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有的国家则是通过不禁止这种方式来许可。其次,加拿大、西班牙、新西兰均规定了使用技术的年龄下限,分别为18岁、18岁、16岁。最后,加拿大、西班牙均强调不得基于婚姻状况而歧视技术接受者或使用者,有的国家则未明确指出。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婚姻制度之外,美国、荷兰、瑞典等多个欧美国家均出台了同居伴侣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在婚”状态的青年可能是履行了伴侣登记手续,也可能是单身、离婚或丧偶状态。这些国家在干预个体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上的方式较多,处于婚姻及同居的在册人员并不少,实际上也是政府规范个人事务的一种途径。


三、税收制度


除了生育制度之外,将税收与婚姻状况联系起来的制度建设,同样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对单身男子征税,古罗马帝国早期也对未婚男子实行经济惩罚[18]。我国《汉书·惠帝纪》记载:“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女子未在15~30岁结婚,需缴纳5倍的税费。明代法律规定,“凡法定年龄不嫁人者,当以罚款处置”。设定税收惩罚具有多层理由,国内外形式也各有差异。


1.主张单身税的主要理由


单身税向来备受争议,但每隔一段时间,该话题就能引发一次公众热议,其实质指向了国家能否以婚姻状况来向某个群体施以税收惩罚,或者说经济惩罚。支持者通常以单身税为例,究其背后逻辑,主要有三个层次。


一是单身青年并不只是“未婚”或“未育”这么简单,“单身”意味着其可能过着“不道德”的生活,而基于不道德受到经济惩罚,并不是一件多么不正义的事情。二是单身青年没有子女需要抚养,但未来将会享受由当下已婚已育群体的子女创造的劳动价值及构建的社会福利,从而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因此单身青年应当让渡一部分税收,用来降低育儿成本,共同为未来的养老生活做好规划。而已婚已育群体通过生育实现了代际延续,其子女在未来将继续通过劳动纳税为社会作贡献,因此在当下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三是征收惩罚性税收可以鼓励单身青年结婚,从而增加国家的出生人口,提高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及人口结构的均衡性。


有学者指出,对婚姻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所持有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对税收政策产生影响,反映了更为广泛的政治和社会态度及价值观[19]。社会不安是美国设置单身税的主要动机,主张单身税提案的人认为婚姻是社会和民主的基础,任何对婚姻的威胁都是对日常生活模式和基本社会结构的威胁,甚至造成了社会紧张和混乱。


因此,他们认为对单身汉征税是对其道德败坏的一种补救措施[20]。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早期的立法者看来,道德和政治上的权宜之计都是基于婚姻状况对单身人士实行不同法律待遇的正当理由,从1696年起,该州便开始向单身男子征收人头税[21]。征收单身税的这些理由是否具有可辩护性,不仅取决于我们对婚姻家庭的道德地位及法律地位的理解,也取决于我们对道德持有的基本观念,以及国家在推进道德建设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


2. 单身税的具体实现方式


征收单身税存在专项扣除、税率优惠、税费优惠、专项补贴等不同方式。美国1948年的《税收法案》在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礼物赠与税等税种中均规定了已婚夫妇和未婚人士的纳税差异,婚姻可以扣除遗产税和赠与税。有评论指出,法案将更多的税收负担转移到了未婚人士身上,因此每个拥有客观收入或遗产的人都应该结婚[22]。美国部分州设立了“婚姻奖金”,该奖金导致收入相差很大的已婚夫妇比单身纳税人缴纳更少的税,且单身纳税人只有在出售或交换主要住所时才有资格获得一定数额的免税,而已婚夫妇的免税条件更低、免税额度更高[23]。总的来说,已婚人士更有可能处于较低的纳税等级,尤其是当配偶之间的收入相差很大,或者二者均是低收入时,这种情况下可以得到结婚奖金,而且比单身时缴纳的税要少。


在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中,部分国家设置了有孩子的单身家庭和已婚家庭的额外税收优惠差异。比较税收负担平均发现,无孩子的已婚家庭税收负担平均为13.0%,而无孩子的单身家庭则为15.7%;有孩子的已婚家庭为10.4%,有孩子的单身家庭则为11.9%[24]。可见已婚家庭与同等情况下的单身家庭相比,税负相对较低。


但也有的政府在夫妻联合申报纳税机制之外,推出了对单亲的减负优惠,即单身父母收入中的一定税额可以在税前列支[25],以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美国的单身人群在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扣除额和税率上较之已婚人群有一定的差别,比如在2023纳税年度收入为13万美元的单身申报者,如果只采取标准扣除额,那么其应税收入可以减少到116150美元;但在夫妻共同申报者的总收入为13万美元的情形下,应税收入则可以减少到102300.5美元[26]


由此来看,已婚已育家庭与单身已育家庭之间、已婚未育家庭与单身未育家庭之间均存在一定的纳税差异,如果这些差异是由养育子女本身的经济支出造成的,则不存在道德争议。


我国2019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纳入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并在《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中明确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在《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中明确扣除标准。


严格来说,我国并未以婚姻状况来区分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基本上以婚内生育为主,因此单身群体,尤其是高收入的单身群体仍然面临纳税更多的制度困境。对于单身群体,究竟应该让个体掌握更多的可支配资金,还是通过更多的税收将其可支配收入中更大的一部分上交至国家,享受国家建构的养老体系,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四、制度背后的道德困境


国内外这些法律实践的深层次差异在于,是否将缔结婚姻作为制度建构的基础,究其本质,是国家公权力介入婚姻家庭领域的正当性界限问题。以婚姻作为前置性条件,可能会面临多重道德困境。


1.婚姻作为划分标准的公平性


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法律等制度的建构标准有很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以年龄为基础,《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性别为标准,《残疾人保障法》则以弱势群体的身体状况为逻辑贯穿始终。这些标准通常是与生俱来或难以改变的,人为建构的成分较低,因此争议相对较小。而婚姻状况这种标准之所以引发争议,恰恰在于婚姻本身是人为创设的制度。在社会文化中,结婚往往意味着稳重、正常,单身则意味着古怪、另类。


但是,单身时间越长,累积的推迟效应会导致单身群体规模越来越大,那么基于婚姻状况的差别待遇是否还具有正当性?当我们以是否缔结婚姻来评判时,我们的初衷是重视婚姻这种价值,还是为了刺激生育让人不得不进入婚姻?


(1)以婚姻为划分标准本质上是一种婚姻本位主义,但其难以解释低结婚率、高离婚率的社会现实。法律假定,选择结婚的个体有理由得到优待,因为结婚的个体越多,社会的原子化概率越低,婚姻家庭的基础越稳固。对此,青年选择了两种方式来解构。


一是重新定义婚姻。青年通过重构婚姻与爱情的关系来形塑对婚姻的观念,其结果是婚姻从前现代的不需要爱情演变成现代的以爱情作为基础。根据查尔斯·泰勒的观点,现代婚姻意味着对人格和情感持有一种比以前更高要求的义务,必须由个体自愿选择和进入,强调个体承诺[27]。与此同时,父母及其他亲属的影响力和相关权力在婚姻选择问题上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因此,单身青年往往并不是没有道德责任能力,更多的只是不愿意对传统的婚姻家庭许下道德承诺。


二是降低婚姻的分量。比克斯认为,国家对婚姻状况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因为让公民结婚有助于实现其他目标[28]。但如果未婚青年和已婚青年均能够在生活实践中帮助实现这些目标,那么这种区分的意义似乎就不那么突出了。况且,法律是否持有阻止个体进入某种关系的权力,最终应该由“这种关系的客观特征在从最亲密到最弱的个人依恋的光谱中所处的位置”来决定[29]。不管是重新定义婚姻,还是降低婚姻的分量,都很难证明已婚青年和未婚青年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而法律要想在不同群体之间作出区别对待,一般需要建立在实质性差别的基础上,因此,法律制度的这种区分存在一定的证成困难。


(2)以婚姻为划分标准是家庭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实现家庭价值并非只有婚姻这种形式。家庭主义认为家庭是首选的社会结构和社会安排,并将家庭稳定视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主张完整的双亲家庭是道德上唯一正确的生活方式,且是最负有责任的生活方式[30],因为负责任的公民所必须持有的美德是由完整的双亲家庭教育引导出来的。


因此,在家庭主义看来,完整的双亲家庭是一个社会保持基本公民秩序的基础。以婚姻为基础的子女出生模式,由此也成为最正统的一种模式,而扩大未婚青年的生育选择将加重传统家庭式微的趋势。这是家庭主义禁止未婚青年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理由,但这种理由未必能够得到证成,因为多数人对道德或美好生活的看法并不能直接成为公共政策的可辩护性理由,单纯的道德也不足以证明法律的合法性,否则将落入法律道德主义之中。


因此,仅仅鼓励道德并不能构成国家对婚姻的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继续享有婚姻特权是正当的[31]。更具有公共理由面向的是国家在公共道德方面的利益以及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利益[32],具体是指依赖技术生育难以确保母体及胎儿的健康,且可能使子女出生后对自己从“技术”而来这一事实感到困惑,甚至无法正视。


但是,如果就此判断依赖技术辅助生育具有局限性,那么收养这一合法行为同样面临道德困境。因为我们很难判断一个知道自己是依赖辅助技术生育而来的孩子,与知道自己是收养的孩子,哪个冲击更大?此外,《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年满三十周岁且满足其他条件的个体可以收养,这些条件包括子女数量、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能力、没有相关疾病及违法犯罪记录,并不包括母体及被收养人即孩子必须健康。因此,这两个公共理由也无法证成禁止单身青年通过生殖辅助技术生育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婚姻并非保护家庭的唯一有效途径,因为婚姻家庭和非婚姻家庭同样都可以促进家庭价值的实现。


(3)以婚姻为划分标准与行使生育权的判断标准并不一致。目前我国相关制度将婚姻与生育权紧密捆绑,缔结婚姻意味着有理由且有能力实施有效的生育及养育行为。然而,这种主张面临着一些道德挑战。


一是从生育的理由来看,与伴侣共同孕育新生命,无条件爱护孩子,培育道德感、塑造价值理念,传承及延续生命,创造更多的人类可能性,等等,这些理由并不取决也不依赖于婚姻状况。


二是从生育的权利属性来看,该权利的享有是以能够承担对子女和社会的责任为前提,并不是以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为前提[3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民法典》明确了监护的内涵和法律责任,生育资格应当以能否履行这些法律义务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成为父母的条件并不依赖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因为有很多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也无法成为好的父母,如出现家暴、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是在某种程度上以父母婚姻状况作为获得某些福利的条件,间接但肯定造成了对出生子女的不公平待遇[34]。这种不公平待遇,进一步加剧了非婚生子女的差别地位,不利于其更好地健康成长。


(4)现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司法实践之间存在不融贯性,反映了不同立法、司法主体对婚姻与生育之间的关系持有不同的道德考量和侧重。


一是现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单身自然生育,但部门规章禁止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吉林的地方性法规则是有条件的允许。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地方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部门规章相抵触。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效力层次,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二者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不过,截至目前,国务院层面并未就“单身生育”问题提出明确意见。


二是司法实践多次判决“单身妇女”有别于“丧偶妇女”,但裁判理由并不具有普适性。在前述“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卫生部上述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性规定,妇幼保健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民法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35]。但此种论证只适用于“丧偶妇女”这类单身妇女的情形,如果替换成未婚的单身青年,那么法院很难在判决中主张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无法对抗生育这一正当权利。


也就是说,这一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适用的主体是未婚女性还是丧偶女性,而不取决于部门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和合道德性。这也是目前我国社会实践与相关规定之间显明的道德冲突和困境,没有一以贯之地体现德沃金所言的“整全性价值”。


2. 制度性歧视和污名的局限性


单身青年面临着社会压力、道德压力,由此而来的污名在其生活实践中并不缺席,反而越来越具有在场感。


(1)对单身青年的污名本质上是一种歧视和羞辱。污名概念最早由戈夫曼所定义,他认为,污名指一种令人大大丢脸的特征,这些特征源于残疾等身体因素、意志软弱等性格因素、种族或民族等集体性因素[36]。实践中存在很多对单身青年的污名,如贴上性格怪异、孤独自私的标签,这种污名本质上是一种歧视,侵犯了平等权、隐私权和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甚至是个体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严重情况下可能还会构成一种羞辱。


“羞辱是任何一种使人有充分的理由感到自己的自尊受到伤害的行为或条件”[37],如“大龄剩女”“农村剩男”就带有贬低羞辱感。后者往往是因为收入低,无法给付相应的婚姻成本,导致尚未进入婚姻中。然而,经济或税收惩罚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其贫困的生活水平,进而加大脱单的难度。可以说,通过在纳税这种法定义务中作出身份性区别,试图促成结婚这种非法定义务的做法,实际上就构成了差别化歧视。


(2)在一种婚姻优先的文化氛围中,单身青年只是社会的他者,他们常常需要解释当下的状态。一些亚洲文化认为单身是一种特殊的耻辱,单身人士通常在克服耻辱方面不是很自信[38]。单身女性的情况尤为突出,在韩国,单身女性在严重依赖大额现金存款的租赁住房市场、歧视单身女性申请贷款的金融体系及未婚女性难以找到全职工作的劳动力市场等构筑起来的社会系统逐渐边缘化[39],而边缘化则导致她们持续被“他者化”。在我国,单身未婚女性往往面临着家人朋友语言上的追问、行动上的催婚、社会文化道德上的凝视,三者共同作用加深了污名的程度,加大了反污名的难度。


因此,通过政策和立法长期优先考虑夫妻关系,可能构成对单身青年的一种制度性歧视和排斥,既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有悖于《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3)技术应用的明显差异构成了性别歧视。相关规定要求单身群体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基于不孕不育、癌症等重大疾病,才能满足医疗目的,延迟生育等非医疗目的不在合法范围。与此同时,《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指出,人类精子库是以治疗不育症及预防遗传病和提供生殖保险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供精者的条件主要是年龄及健康层面的规定,并不涉及婚姻状况,且在自精保存者基本条件中明确将“需保存精子以备将来生育者”列为出于“生殖保险”目的。


由此来看,在生殖方面的技术实施,并不一定要符合“医疗目的”,但是“保存生殖力”这一目的只适用于精子保存的场景,不适用于冻卵等场景。有学者指出,无合适伴侣或先就业再生育等非医学理由是一种预防医学,避免因卵巢自然老化而引起生育困难等,本质上也属于医学理由,二者之间并不存在道德意义上的区别[40]


笔者调研发现,毕业之后,青年普遍面临就业发展期与结婚生育期基本上完全重合的两难境地,35岁之前如果拼事业,那么过了35岁就进入高龄产妇范围;如果选择婚育,那么过了35岁就面临就业选择范围大大缩小、就业上升渠道严重受限的窘境。


因此,引入“预防医学”概念有其合理性。制度在有选择性地限制某类群体行使这一权利之前,必须证成其区别对待某些人的理由符合平等保护原则,如果仅仅因为未婚青年“可能找不到合适的配偶或不愿意结婚”就剥夺其使用生殖技术生育的权利,这是歧视性的,也是不明智的[41]。限制使用或有条件放开,比完全剥夺一个自然权利更具接受性。


3.自我认同中的道德冲突


长期面临结构性、制度性、社会性、文化性歧视,单身青年在自我认同上更趋复杂,往往被自身所没有的婚姻身份或是伴侣等欠缺的事项所定义,在现实世界中被视为偏离常规[42]。但是,这种“社会印象”容易与青年个体的自我认同相冲突。吉登斯认为,自我认同是每个人对其个人经历进行反身性理解而形成对自我的概念[43]


在当代青年看来,婚姻可能并不是自我认同的必备组成部分,单身反而是个体一种长期的生活状态。而法律等制度的差别待遇,进一步复杂化了青年的自我认同,很难分清这些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是合理的,还是歧视的,是提升了寻求婚姻的意愿,还是压抑了对婚姻的构想?单身青年当被问及“为何单身”时,说“我也想找啊,找不到啊”就比“我不想谈恋爱”的人要显得道德一些。前者是一种无能为力的客观状态,后者是主动选择。社会文化对后者的道德凝视比前者重,随之而来的道德忧虑也更深。客观单身虽然象征着个人失败,甚至使家庭蒙羞,但是,这种单身具有一种“可理解感”,拥有被原谅的正当理由和权利。


而主动单身实际上是建构了单身这一现象,单身从一种状态慢慢演变成一种观念、想法,进而成为一种行为、生活方式,甚至是一种身份。这种建构需要在概念上将自我身份与社会身份区分开来,即我们对自己的感觉与他人对我们的分类并不相同。将与单身相关的生命体验融入自我成长的叙事过程中,由此形成自我认同与外部分类的产物,即单身身份[44]。是接受自己的单身,还是塑造一个努力脱单的形象更符合道德,这种冲突在单身青年的自我认同中并不鲜见,并且还会蔓延至单身青年群体内部。


共享他者对单身的凝视和污名的过程,是一个伴随着“观念认同-行为认同-身份认同”这一自我认同的生命历程,由此可能带来对单身的另一种想象。在相互鼓励中,单身青年更敢于表达自我,也更多地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中。这种交互提升了部分公众的了解,也帮助青年这一行动者理解自身与他们所处的世界,进而达到较好的自我认同状态。


五、结论


目前,我国单身人口尚未赶超核心家庭数量,单身社会并未来临。因此,在婚姻家庭仍是社会基本单元的背景下,我们需要重新审视法律建构的婚姻家庭制度与现代化进程下的个体之间的关系。婚姻只是一种家庭形式/结构,还是具有非婚姻所无法实现的内在道德价值?婚姻家庭优先这一文化是否证成了对单身青年提供较少的公共政策支持是正当的?


研究显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行为和学业成绩方面的差异可以用养育特征、社会经济地位、家庭稳定性等因素来解释,不是婚姻本身,而是选择过程导致了婚姻家庭和非婚姻家庭之间的差异[45]。由此来看,婚姻具有重要的内在价值,但这种价值很难成为以婚姻作为制度建构标准的合法性理由。婚姻本身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青年作为权利持有人,享有选择的自由和空间,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


与此同时,每一个个体都是从家庭中出生的,家庭的不可或缺性比婚姻更强,建议建构以家庭为基础的法律制度,承认单身青年作为单人户家庭的合道德性。践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理念,根据家庭中的子女情况来分配法律资源和政策资源。最小化或“取消”根据婚姻状况分配给成年人的资源,因为鼓励和奖励对孩子的承诺比对其他成年人的承诺更有说服力[46]。通过在家庭内部培育正义、富有爱心和责任感的环境,让子代形成对美好婚姻家庭生活的向往,减少因原生家庭等创伤而选择不进入婚姻家庭的情形。


《中国辅助生殖研究报告2023》显示,每年辅助生殖治疗总周期数超过100万,出生婴儿数超30万人,约占总出生人口的3%[47]。有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意愿和需求的青年占比并不小,结合未婚青年群体逐年增长的趋势,要想提振生育率,就需要全面提升包括所有未婚青年在内的育龄群体的生育意愿。


目前政策适用的主要群体是婚内夫妻,但其生育行为并不突出,一孩生育率已跌至0.5。建议根据个人的需求,有条件地允许单身青年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仅是通过释放持有生育意愿的单身群体的生育空间来提高生育率,更是对单身青年人格尊严和身体自主权的一种尊重和维护。严格区分保存生殖力之冻卵与生育两种行为,切割二者的必然联系,细化规范两种行为的实施条件,让有生育意愿的单身青年先行冻卵,并设置相应的解冻卵子条件,在遵循伦理道德原则的前提下提升生育水平。此外,建议开展同居伴侣登记制度的可行性调研和论证,规范同居期间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问题,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揭开单身的制度性歧视和污名化标签,正视单身青年的日常生活逻辑。青年更倾向于将社会关系尤其是亲密关系看作一种自我实现和自我满足的环境,因此,单身并不当然等同于原子化,他们可能正在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如搭子关系等。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希望能有足够的空间保留多元文化的在场,其目的不是为了抹除差异,而恰恰是为了生成差异,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一种平等、尊重、包容的文化,使个体更加自主地决定自我的生活及未来的安排。同时,也要重视我国青年人口规模下降、占比缩小、婚育率低这些趋势,平衡好青年主体发展和国家长远发展之间的关系,在提升能动性中促进青年更高质量的发展。


[课题项目:本文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2023年规划重点课题“青年人口与婚育基本状况、影响因素及政策研究”(项目编号:2023GHZD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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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青年研究 (ID:china-youth-study),作者:张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