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华做梦也没想到自己驾车正常缓慢行驶,居然碾死了一名老太太。一场意外让张中华成为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究竟属于意外,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控辩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今天,河南高院“豫法阳光”发布了该起案件。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赵某清、赵某珍(系赵某清妹妹)、汪某保(系赵某清妹夫)一起来到郑州某单位反映诉求。因诉求未得到解决,12时15分,赵某珍报警称其在郑州某单位办公楼内被打,民警遂赶赴现场处理。13时28分许,赵某清走到郑州某单位办公区大门处,自行坐在该大门自动识别车牌起落架下(距起落架约半米),后被路人扶起。约10分钟后,赵某清再次坐在同一位置;2分钟后,赵某清面朝院外左手撑头侧卧在该处;13时55分23秒,张中华驾车打右转向灯准备转弯进入大门通道,由于赵某珍、汪某保与民警正在通道中间沟通,张中华停车等候。13时55分40秒,赵某珍、汪某保与民警向路边移动避让车辆。在此期间,侧卧在大门内侧、面向大门外的赵某清未做任何移动、避让动作,赵某清的同行人员赵某珍等亦未向张中华、赵某清作出任何警示或提示;13时55分42秒,张中华驾车缓慢前行;13时55分49秒,车辆进入地面黄色识别区后,大门闸杆起落架自动抬升,张中华驾车驶入过程中将赵某清碾压致死。



案发后,张中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张中华在驾驶车辆进入郑州某单位大门时,对赵某清故意躺卧在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后不避让,以致被碾压致死的后果不负有预见义务,张中华驾驶车辆造成赵某清死亡的后果并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该后果的发生是众多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的意外事件,其中赵某清故意躺卧大门口阻拦车辆正常出入、具备看到来向车辆条件而不主动避让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属于意外事件,依法判决张中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官说法: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侦查实验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张中华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失?

关于侦查实验笔录能否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35条之规定,侦查实验笔录可以作为辅助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实验结论容易受到时间、地点、天气等客观因素,以及参与侦查实验者身高、体重、年龄、心理素质、个人习惯、对案情的了解等可变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的或然性。

本案中,侦查机关共进行了4次侦查实验,前3次均是由侦查员参与。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又重新进行了侦查实验,并使用慧眼云镜全程记录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否存在盲区,能否看见障碍物。侦查实验结论显示,本次参与侦查实验的7名驾驶员中的3名驾驶员看见了障碍物并停车,4名驾驶员则直接撞上了障碍物。侦查实验证明,即使在慧眼云镜这种高科技的加持下,多数驾驶员还是无法预见前方障碍。因此,不能将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本案定罪依据。

关于张中华在案发时是否存在过失。过失犯罪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赵某清因与相关单位沟通问题未果,自行躺在车辆通道的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客观上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知范围。

根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查明,案发后,张中华当即便惊慌失措下车查看情况,很显然发生事故时并未看见赵某清侧躺在起落架后面,张中华显然不属于过于自信型的过失犯罪(即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法益,而轻信能够避免)。既然不属于过于自信型过失犯罪,那么是否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某种法益,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就需要分析案发时张中华是否具有可能预见其所侵害法益的义务,以及是否具有避免法益被侵害的能力?事故发生地系车辆进出口通道,该通道在进入单位大门前有一定坡度,在车辆进入单位大门时,车头亦被抬高。

案发时,张中华驾驶车辆依法正常行驶,车辆进入地面黄色识别区后,大门起落架自动抬升,顺理成章驶入单位内部,因赵某清所躺位置距离起落架仅约半米,形成了视觉盲区。赵某清故意侧躺在正常通行的单位内部道路起落架后,该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极其罕见,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范畴。法律不应苛求驾驶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中华亦不属于疏忽大意型过失犯罪。

因此,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赵某清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张中华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故而不构成犯罪。

正观新闻记者 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