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懒熊体育 (ID:lanxiongsports),作者:丁涛,原文标题:《运动员欠薪维权难背后,详析最高法体育纠纷典型案例八 | 法律专栏》,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6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6月24日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一周年。
为在法治轨道上保障全民健身、促进竞技体育发展、繁荣体育产业,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司法保障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无疑是为进一步发挥法治对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的保驾护航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范围撷选了涉体育纠纷的民事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我们先来了解典型案例之案例八。
此次发布的体育领域典型案例涉及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劳动争议、侵权责任纠纷等,这其中涉及足球运动员欠薪维权的典型案例八如下:
运动员持工资欠条起诉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李某与某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关键词:受案范围 运动员劳动报酬
1. 基本案情:某俱乐部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某俱乐部欠李某赛季绩效工资及奖金,并承诺于两个月之内支付,因某俱乐部逾期未支付,李某向审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俱乐部支付所欠工资及奖金。
2.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俱乐部与李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李某以欠条为据直接向审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审理法院判决某俱乐部向李某支付欠付工资及奖金。
3.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明晰了体育仲裁的范围。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程序。为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裁判依法将运动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支持运动员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及时有效保障运动员劳动权益,有助于运动员人才队伍稳定,促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
对于案例八,我作为曾经代理过多位中超中甲球员欠薪纠纷的律师很有感触,这个案例虽然寥寥数语而且看上去并不复杂,但是当年无数球员据此维权求助无门,遇到“三不管”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球员们的代理律师,经常也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与相关法院据理力争,只不过碍于之前旧体育法的局限性效果甚微。
当然我们的据理力争行为,也给新体育法的修订且实施提供了一个个鲜活的案例素材,这个过程的艰辛只有我们亲历者才能体会,如今终于通过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得以确认,这是我们体育法律师以及体育法研究专家们不懈努力争取到的结果,也是我国体育法治又一次进步的体现,所以我想集中谈论一下这个典型案件。
由于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曾经长期缺位,目前也只是处于探索的初创阶段,而我国职业足球联赛环境并不健康,可以预见到球员的欠薪问题目前依然比较严重,行业内部的争端解决机制不构成有效的司法途径,没有强制执行力,而如果简单粗暴继续推给法院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此类案件,那么法院很容易忽视体育的特殊性,而且很多判决并没有坚实的请求权基础,需要在体育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寻找平衡点。
新体育法实施前,足球运动员维权困局
前几年,中国足球整体市场火热繁荣,各个队为提高自身实力同时提高比赛的精彩程度,都下血本聘请世界高水平的教练和外援,同时国内球员的身价和工资也呈几何倍数地增长,部分核心主力球员的工资和身价甚至接近世界二流球星的水平,严重虚高。
虽然中国足球联赛的外援水平不断升级确实大幅度提高了中超联赛的关注度和影响力,也提高了比赛的观赏性,但是中国俱乐部几乎没有造血功能的问题,并不会因为外援更大牌而得到缓解,毕竟票房和球衣等周边产品的销售在我国足球产业中是极其微不足道的,没有一家中国俱乐部可以在股东不投入、不注资的情况下独立正常运营,更别说自负盈亏,因此一旦股东方出现资金问题,绝大多数俱乐部基本上是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由此导致球员的工资被拖欠更是家常便饭。
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就是足球运动员的维权难上加难,在新《体育法》颁布实施前,球员之所以维权存在一定难度,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16年7月27日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职业足球俱乐部应与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职业足球俱乐部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职业足球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
虽然有前述文件进行大体上法律关系层面的确认,但是实际上球员与俱乐部的这种劳动关系和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劳动关系存在一定差异,根据足球行业的特点,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还是与一般劳动合同存在一些显著差异,比如可能存在高额违约金,比如不可能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比如不可能随便衔接劳动合同法让球员可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辞职等,只不过虽然存在行业特殊性,但是在一些基本的权益保护层面依然应该受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制与调整,不过这个尺度确实对于不熟悉体育行业和体育行业规则的裁判者而言,难以准确把握,于是各地法院很多机械适用法条的案例层出不穷,一度导致足球运动员的维权难上加难。
根据旧《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鉴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并不知悉足球行业的内部规则,对于有些诉讼请求他们的处理不够专业,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很多主张根本没办法在法律层面寻找到请求权基础,仅仅是行业内部规范以及体育惯例等,因此建立体育自治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这也是世界各国体育仲裁的惯例。好在新体育法注意到了这个严重的问题,目前已经初步打上了补丁。
新体育法实施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关系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这一规定,明确划分了体育仲裁制度与此前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的各自受案范围,突出了体育仲裁制度的专业仲裁属性,适用体育仲裁制度来排他性地处理具有体育特殊性的纠纷,使得新的体育仲裁制度不会与原有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与劳动仲裁制度发生冲突。
基于此规定,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前文已论述,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将职业足球运动员排除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适用范围,既然是劳动关系且属于劳动纠纷,当然也就适应与劳动案件相配套的最高院司法解释。
如果球员仅仅因支付基本工资问题与俱乐部发生争议,该纠纷属于最基本的劳动纠纷类型,并不牵涉足球行业特殊的违约金、青训补偿等事项,如果俱乐部向球员出具了欠条,那么显然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可以视为一般民事争议,球员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仲裁前置。
针对新体育法中涉及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问题的论述
根据修订后《体育法》第92条的规定,体育仲裁明确排除两类纠纷,即《仲裁法》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实上,上述两类争议占体育纠纷的比例可能才是体育领域内最高发的纠纷领域,再结合足球领域来说,各类球员的维权欠薪问题其实才是目前体育仲裁制度最需要紧急解决的争议,如果将体育劳动争议完全排除在体育仲裁受理范围外,其实并不符合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体育纠纷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因为根据足球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尤其是涉及到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以及合同期限的问题与足球行业的实际情况可以说大相径庭。除此之外运动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中通常还包括诸如知识产权、商务合作、道德条款、违约责任等典型的行业条款。
同时由于欠薪问题伴随而生的身份认定问题、自由转会问题以及跨国国际转会问题等,均需要依据国际足联的某些行业特殊规则(通常是基于国际足联的RSTP规则)方可加以判断,如果不能交由统一的体育仲裁机构审理,势必会导致同一个纠纷案件,对于球员来说却要进行两次不同的维权,针对拖欠报酬提劳动仲裁,同时针对一些身份问题提体育仲裁,而两者之间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但是很多时候彼此之间却还存在某种关联,依赖于互相之间的审理结果,同时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碍于各自的知识结构和擅长领域的问题,亦不可能完全顾及体育行业的一些特殊规范,这反而加重了维权成本,还会造成某种情况下新的混乱局面。
一点不成熟的建议
我认为,新修订的《体育法》以及与之配套的《组织规则》中针对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问题还是有点脱离于体育行业实际,其实完全可以将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等签署的工作合同纠纷纳入体育仲裁,主要在于该类争议对时效性要求极高。目前虽然解决了管辖不确定造成的维权困局,但是即便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受理了运动员的此类争议,漫长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对于职业生涯较短的职业运动员维权而言极为不利,而体育仲裁却可以给运动员带来特殊的绿色通道,加速争议解决进程。
除此之外,由于足球运动员的纠纷大部分往往与注册、转会等制度交织在一起,交由统一的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审理,才能更加能够凸显行业特点,做出符合行业需求的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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