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在哺乳期内与丈夫离婚后,孩子判给女方抚养,于是到派出所要求将儿子姓改成自己的姓氏,公安局提出改名需要女子和前夫协商一致意见书等材料。而女子认为是对方故意刁难,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认为其存在行政不行为的情形。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规,无论父母离婚与否,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须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任意一方并不享有对子女的绝对排他权,更不得将子女视为其个人私有财产,驳回了原告女子的行政复议申请。


泰州靖江女子小红与小明202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21年生下一子,结果孩子还在哺乳期内,夫妻俩闹起了离婚,最终在法院判决下,两人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很快,小红来到辖区派出所,要求将孩子姓氏改成自己的姓。

接待民警告知小红,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需要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结婚证,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等材料。

小红表示,其他材料都齐全,但没有与前夫协商一致的更名材料,派出所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小红于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公安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决定驳回小红的复议申请。

随后,小红向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小红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可随父姓亦可随母姓。婚姻法规定哺乳期的女方可主张离婚,但男方在女方哺乳期不可提起离婚诉讼,这就说明哺乳期的女方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原告持有法院判决及父母户口所在地出具的接收证,要求当地派出所将哺乳期的小孩户口更名迁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安局工作人员故意刁难,要求原告提供与第三人就子女姓名变更协议一致的材料,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行为的情形,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之子办理更名迁籍事项

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无论父母离婚与否,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小红与第三人小明解除婚姻关系后,小红未能与前夫在子女姓名变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向公安机关申请姓名变更,公安机关未受理,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表示,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一直是社会热点问题,涉及情理和法理的双重考量,夫妻任意一方并不享有对子女的绝对排他权,更不得将子女视为其个人私有财产,自行决定其全部事宜,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不仅仅是血缘关系的证成,也承载着父母共同的情感寄托,无论离婚与否,父母双方均应始终秉承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协商处理未成年子女相关事宜。

(文中人名为化名)

现代快报记者 毛晓华 通讯员 夏红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