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题图来自:视觉中国

 

近日,媒体报道称[1],网络作家“江山提笔”发现自己在起点连载的小说,被盗版网站照搬内容,但相比自己更新的245章,盗版网站已经更新到了1369章。他忍不住发声:“盗版网站的枪手这么卷的吗?”笔者想到一个问题,就本案中的续写部分,如果作者民事起诉维权,法院会怎么判?今天就和大家聊一下这个问题,重点讨论如果续写部分质量高,读者反馈好的,法院会不会不判停止侵权,而允许其在支付版税的情况下继续发布?

 

一、盗版网站哪些行为是侵权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享有的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权利,发布作品及续作的盗版网站的行为至少侵犯了以下权利:

 

1. 发布原书的前245章内容。


此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的标准为原书字数的稿费标准的若干倍,具体以法院视侵权的严重程度来确定。

 

2. 以原作者名义发布1124章续写内容,续写的内容至少使用了包括主角林浩在内的多个角色名称,且涉及原书的“诡异”主题,且依然以原作者名义发布。


首先,此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其次,续写的内容使用了原书的部分元素,构成著作权侵权,侵犯了原书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所以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的标准包括:续写部分的获利,如果续写部分给原作者造成其他损失的,比如质量不高引发的声誉受损、文章内容抄袭他人内容或者损害第三人声誉的,也需要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二、法院会不支持停止侵权诉讼请求吗?


也许有读者会问:如果续写小说有一定质量,且使用续写者真名或笔名的,此时原书作者民事起诉续写者,法院是不是会判不停止侵权?就笔者对法律和相关案例的理解,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判决停止侵权。因为续写的小说肯定会用到原书的情节、人物名称、性格特征、角色关系这些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如果著作权人主张停止侵权的,法院就应当支持。但如果案情符合法律原则的情况出现,比如,比例原则,法院的立场可能有松动。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行政法,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多有实践[2]。具体内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

 

这里可以参考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的二审判决,案情是江南使用了金庸先生多部作品中的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创作了《此间的少年》一书,该书情节与金庸小说无关,法院认定[3]:《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本案可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但该书再版,需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给著作权人。

 

归根结底,知识产权是人为创设的权利,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利益不符,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法律给了法院妥协的空间。比如《此间的少年》侵权案,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这会让这本有一定文艺价值的书不但无法再版,连库存的书都要销毁,二审法院经慎重考量,最终还是改掉了一审判决,被告方赔偿照付,但停止侵权就被去掉了。当然,《此间的少年》一书虽然使用了金庸著作的元素,但情节上是和金庸著作无关,不能算续作。

 

除了比例原则外,美国著作权法有转换性使用的规定[4],指使用人借用其他版权人作品,并在此作品基础上产生具有新信息、新美感、新洞察和新理解的新作品,也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不用停止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与之有关的规定为24条第2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续写作品要达到“转换性使用”要求的具有新信息、新美感、新洞察和新理解的新作品的难度较高,笔者很难想象出这样的案例。

 

参考链接

[1] https://www.sohu.com/a/700522448_120952561

[2] http://www.iprdaily.cn/news_32661.html 

[3] https://www.sohu.com/a/677186979_121123759  [4]http://kjycb.tsinghuajournals.com/article/2018/1005-0590/113209G-2018-9-118.shtml 


本文作者: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律师。电话:8621-52134900,Email: [email protected],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