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传来后续报道,最高检于近日依法对三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本案从3月10日案发、3月11日嫌疑人被全部抓获,到3月21日当地公安局提请检察机关核准追诉,再经过检察机关层报,最后到最高检依法核准,只用了不到一个月时间。

这个核准决定,从最高检在三月下旬的一系列调研中可见征兆。在对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公开调研中,最高检检察长应勇频繁提到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比如,“预防就是保护,治理也是挽救”;以及“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等重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责”。

很多人认为这是在回应河北邯郸初中生被害案,也意味着在此案中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法定最低年龄刑事责任”条款成为可能。此条款于2021年生效,虽然对已满十二岁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威慑性,但并未阻却此类恶性行为。在过去三年,最高检十分低调地核准过几起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但不为公众所知。

邯郸初中生被害案,因未成年、共同犯罪、有预谋、校园霸凌、留守儿童等多种标签,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主流的声音都是不可姑息、依法严惩。如今,最高检的核准决定,使得本案成为被媒体报道的“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第一案,那我们就应该格外关注实质条件和正当程序:

什么样的案件能够满足追究低龄刑事责任的核准条件?核准过程中应当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呢?这些思考将使我们的讨论超越个案。



核准条件:如此严格为哪般?

据媒体援引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认为涉案3人作案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情节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看起来启动核准很简单:只要把人杀死了就具备核准条件。但其实刑法的第十七条第三款不仅有对行为的描述,还有对后果和情节的要求。行为、后果和情节三个条件都具备了,才能报请核准。

行为条件和后果条件都不难理解,邯郸初中生被害案就已经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法条中的后果条件,还包括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解释一下立法背景,草案原本只有“致人死亡”一种后果,人大代表在审议时提出,如果是特别残忍的情形、特别严重的后果难道就不追究吗?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表述时就增加了导致重伤、严重残疾的后果。



“以特别残忍手段”,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残忍手段。写到这里,难免心生寒意,据说人类是自然界唯一一种可以从折磨同类中获得快感的生物。

最后,要重点强调的是情节条件——如何才算“情节恶劣”呢?有人认为,人都死了,没死也重伤或者严重残疾了,这还不恶劣吗?但,立法语言中的“情节恶劣”,是需要重新评估的。它不是对于结果的重述,而是在结果基础上的进一步限制,这体现了立法者在追究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审慎态度。

这就意味着,“情节恶劣”需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全面评价,结合犯罪的动机、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少年的主观恶性很大、有预谋有组织、手段残忍、多次实施、致多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情形。我们可以把这称为“恶意补足年龄”,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年龄不够,但通过其行为表现,证明其心智、恶性已经超过了真实年龄,所以才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还有个兜底问题,假如行为、后果和情节要件都具备,是不是应核尽核呢?其实也不是必然,否则就没有单独设置核准程序的必要。除了前面提到的实质条件审查,还需要考虑追诉必要性,即综合评估后认为适用专门矫治教育仍不足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及社会危害性的,才会核准追诉。

换句话说,即便杀人少年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仍要考虑哪一种改造方式对他更有利。是去专门矫治学校,还是去少年监狱?这种考虑,不是为了报复,而是“为他好”,也为了社会好。因为他即使服刑完毕,也才二十几岁,人生才刚刚开始。我们是要给社会留下隐患,等着他二进宫、三进宫,犯下更多的罪行;还是负责任地让他有机会重新开始?哪一种选择都有风险,所以只要社会还需为这些少年负责,就必须慎重考虑追诉必要性。

此时,就必须提交涉案少年的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行为人家属也会努力谋求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条件严格、程序复杂、流程冗长,这是我们对最高检核准程序的印象。也因此,本案的核准速度打破了外界惯常对于最高检核准流程的预期,这也许是最高检积极回应人民关切、为法治担当的体现。





最高检核准追诉又该如何保障权利?

讨论本案时,常常遇到一种指责,那就是为什么面对这样没有人性的犯罪,仍然要强调权利保护?

因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就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成年人都要保护,更何况未成年人。

最高检的核准,决定了该案是作为刑事案件办理,还是作为保护处分案件办理。假如最高检核准追诉,就进入刑事程序,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处理。如果不核准,则会作为保护处分案件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措施,接受专门矫治教育。

在核准之前,本案就会处在一种未决状态,因此刑事诉讼里的很多规定,都不能直接适用于涉案的当事人。比如,现在可以立案吗?立案的条件,是有犯罪发生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万一未来最高检不核准、不追究刑事责任呢?已经立案的,就需要撤销案件。

撤案倒好办,但现在能不能执行强制措施呢?比如拘留、逮捕。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在最高检核准追诉之前,对已满 12 周岁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那么,如果本案中的几名涉案嫌疑人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这是否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但是反过来,如果不采取强制措施,又是否有更好的途径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达到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保证其接受审判的目的呢?恐怕这时候把他们交给家庭严加管教,会是一个更坏的选择。

如果我们继续从程序法角度考虑,就会继续发问:这个核准是书面审还是听证审呢?前文已经提到最高检会审查大量的书面材料,在书面审查之后,也应当讯问涉案的嫌疑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及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才能保障审查的严谨和客观。



上述正当程序和权利保障都是必须的,因此关于最高检的这一特殊核准程序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及早出台。而最高检核准追诉也只是本案进入刑事程序的第一步,此后的公诉和审判,被告人权利也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他们应当被如何定罪量刑,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从轻、减轻要如何体现,都会被持续关注。

这是一个可能会被写进最高检明年的工作报告的案件。



反思性平衡:如何对待“小恶魔”的罪行?

《法治理想国》专栏针对此案发表了一系列评论,作者们内部也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各自的观点。考虑到此案还有后续——还要起诉和审判,它势必会变成一个跨年的报道,只要本栏目存在,我们也将一直关注案件的进展。

罗翔老师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路径与选择》一文中说“对于犯下弥天重罪的孩子,依然要进行必要的惩罚,只有惩罚才能带来改造的效果,让人知罪悔罪”。这让很多人误会他是一个重刑主义者,想要继续下压刑事责任年龄。但其实,他的观点是:年满多少岁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交给个案去解决,而不应像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那样“一刀切”。

但这个建议恐怕也很难实现,因为“一刀切”是大陆刑法的传统,英美刑法的法官裁量权是建立在陪审团和辩护制度的基础上的。我国如果放开基于年龄的刑事责任的裁量权,也许最简单的公平和“同案同判”也难以做到。

但与此同时,像他说的一样,以行为主义为基础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治理的路径确实有虚伪的嫌疑。把他们送进专门矫治学校能解决问题吗?留守儿童的问题提了多少年了,有变化吗?校园霸凌是犯罪的根源吗?责任不在孩子而在社会?这个锅到底该谁来背呢?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都在审视并考验自己的道德。也许我们一直觉得自己的道德感很强,也从不双标。但它在个案中被质疑并动摇;又或者在个案中,我们发现我们与身边的好朋友看法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可以停下来修正。

比如,直觉认为杀人就应该偿命,把这个直觉放进我们的道德里进行平衡,如果像日本纪实报道《43次杀意——一宗少年被杀案的深层调查》里揭示的那样,凶手同时也是被他人霸凌的被害人,也许答案就变得不那么唯一。又比如,直觉认为年纪小应该教育挽救,如果通过个案了解到更多不忍卒视的细节,也许也会修正自己的功利主义观点。

罗尔斯认为,在反思之后,人们的原则和直觉会达到一种平衡。这种原则和直觉之间的辩论和反思,就是描述我们道德感的最好做法。

《法治理想国》,也正是展示这一反思过程,也许存在悖论,也许左右互搏,但这种讨论带来的是更能被广泛接受的折中结果,这才是我们进行公共讨论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