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经济观察网 (ID:eeojjgcw),作者:张夏,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聚焦假释监督主题,发布了5件假释监督指导性案例。这个看似冷门的主题引起了法律界乃至社会面的广泛关注。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法、最高检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指导的一项制度工具,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对下级机关办案具有约束力。因此,这批案例是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和司法适用价值的。


自古以来,让被定罪的人“牢底坐穿”都不是刑罚执行的常态。比如我国古代有“录囚”制度,由皇帝或有关官吏讯察囚犯并决定可否原宥。现代犯罪学的实证研究也已证明,监禁刑并不是改造罪犯的最佳方式,长期羁押带来的负面作用很多,也会引发新的社会治理问题,因此各国都有很多变更刑法执行的制度。


假释与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俗称“减假暂”)构成我国三种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假释,顾名思义,不是真的释放,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予以提前释放,如果罪犯在假释期内遵守假释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罪犯在监狱内服满最低年限的刑期(原判刑期1/2以上)后,剩下的刑期在监狱外执行。


在我国,假释申请人是罪犯,审核和提请机关是监狱,最终决定机关是法院,检察机关发挥的是同步审查和监督作用。


为什么最高检选择在现在这个节点发布一批假释典型案例呢?最高检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道出了缘由。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率过低,使得这项法定制度几乎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最高检公布的数据显示,近年来假释案件数量降幅明显,2020年较2019年下降30.8%,2021年较2020年下降41.2%,2022年较2021年又下降了14.0%。有的省份连续两年没有办理一起假释案件。


连续大规模下降与前几年开展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对违规“减假暂”进行集中整治有一定关系。随后,假释适用标准不断收紧,比如财产刑未履行的一律不得假释;办案人员怕追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变得更加“谨慎”,甚至不作为,出现了符合条件也不予假释的不当从严现象。这次发布指导性案例及其释放的信号可以说是对这种“矫枉过正”现象的再校正,也是检察机关作为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担当。


这批案例确定的规则有利于再次激活假释制度的生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应当更加积极地依法、优先适用假释制度。比如“罪犯杨某某假释监督案”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大数据审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可依法适用假释而没有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等监督线索,督促监狱及时启动程序。这事实上是向有提请权的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释放要依法积极履职的信号。


二是本着尊重人权的原则,保障服刑人员获得假释的权利。在适用标准上要回归立法本意,依法适用,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如“罪犯刘某某假释监督案”明确,单位犯罪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非归责于罪犯个人的原因,一般不影响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罪犯邹某某假释监督案”明确假释案件中“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包括罪犯入监狱服刑前在看守所等场所被先行羁押的期限。这些都是有利于服刑人员,又都符合立法本意的规定。当然,这批案例中也要求对毒品犯罪,赌博罪、盗窃罪等犯罪中再犯罪危险性高的常业犯或者常习犯,慎重把握假释。


仅靠最高检的五个指导性案例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难题。在中国,相较于减刑制度,假释制度适用率低并不是什么新问题。假释跟减刑的最大区别是,同样被监狱提前释放,但是因为减刑被提前释放的是一个身上不再背负剩余刑期的自由人,而因为假释被提前释放的人是一个仍然背着剩余刑期的有罪之身。假释本是一项比减刑更具有司法价值的制度。在很多国家假释是主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在不少国家假释可以更早获释,比如服满刑期1/3即可。假释罪犯可以正常地在社会中生活,并时刻做到遵法守法,以避免再次收监,从而有利于减少长期监禁的负面影响,又有利于增强服刑人员法治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假释为什么适用率一直很低呢?假释最重要的适用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一个人被放出去是否有可能再犯罪,并不是绝对的。假释期间再犯罪,罪犯要被收监执行;而办案人员可能面临把关不严甚至渎职被追责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可能宁愿减完刑再出去,无罪一身轻;而办案人员为了避免追责风险,在启动程序和审查上更加严格。要想让假释制度重回正轨,乃至大量适用,既需要适用条件审查方面,尤其是再犯罪风险评估上找到更加规范、科学的方法,也需要对司法办案人员加强监督,确保廉洁公正用权,另外还需要对办案人员有一定的“容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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