狗咬人致人死伤的事件时有发生,引发了公共安全担忧。但狗咬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社会公众一方面因狗咬人而“惴惴不安”,另一方面又因狗咬人“司空见惯”而对追责问题“神情麻木”。
在狗咬人致人伤亡的情况下,如果养狗人均不需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究竟是保障了当事人一方的人权,还是怠慢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权呢?对狗咬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们期盼着达成某种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责任共识。但迄今为止,国内刑法学理论对这个问题的讨论非常有限。
问题的提出:狗咬人案件非罪化质疑
(一)恶犬“行凶”频发引起公共安全危机
近年来,全国被动物伤害的人数众多,引起公众社会安全危机。有媒体报道,2015年7月24日下午,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闸中村刘某饲养的5条体格高大的藏獒咬坏笼子铁门逃出后“肆意行凶”,咬死附近20余只鸡,对周围人虎视眈眈。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后由特警将5条藏獒当场击毙。8月18日,一条流浪犬在北京朝阳区连续咬伤23人,6人被咬伤头面部,10人伤在上肢,5人伤在躯干,2人伤在下肢。更有甚者,8月23日,南京玄武湖环湖路上一位清洁工人不仅被狗咬伤,还惨遭养狗人辱骂与殴打。
此前亦有不少类似报道,如仅2013年6月就有多地发生恶犬伤人事件:6月28日清晨,四川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莲花池派出所接到报警,鹏达小区门口一条藏獒咬伤1名妇女,血流不止,民警请示上级后开枪将其击毙。6月27日,平谷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马坊镇英城物流园区有2人被藏獒咬伤,伤者被送往医院。经了解,狗主人张某早上外出遛犬后将犬拴在树上离开,藏獒挣脱绳索咬伤两人。6月24日清晨,北京昌平某公司院内两条藏獒突然蹿出,在邓庄村附近马路边咬伤3名路人。6月13日晚,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一条重达150多斤的藏獒突然蹿到街面上见人就咬,多人被咬伤,一名90岁老妇因躲避不及被咬穿胳膊。
为加强保护社会安全,已有城市规定严禁饲养烈性犬。比如,泸州、大连、杭州等城市的主城区限制养犬,此外上海市也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然而,虽然有此类禁令,但前述狗咬人事件中,尚未有责任人受到任何刑事责任追究。即便是被害人或其家属强烈呼吁对养狗人实施刑事制裁,往往因当前刑事司法的困境而无可奈何。
(二)狗咬人案件通常难以入罪
面对狗咬人事件,我国法律仅民事范畴的侵权责任法有明确规定,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我国法律不像有些西方法治国家那样,因为养狗人存在一种道德上的错误而使养狗人陷入被要求刑法惩罚的境地,所以养狗人一般都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狗咬人在我国刑法中一概不受处罚。
近年来,狗咬死人案件也不鲜见。比如,2013年5月27日,贵州遵义康海花园六旬老人陈某晨练后在下山路上被两条杜高犬撕咬致死。2013年6月27日,河北省邯郸人王某带着3岁半女儿到大连高新园区梁家沟一工地小卖店买水,院内突然蹿出一条黑色藏獒将小女孩咬死。2015年7月20日,黑龙江15岁男孩被4条狗咬死,狗主人将其抛尸荒野。2个月后尸体被发现,男孩手臂、腿上都是牙印。这些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均被警方刑事拘留,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何种罪名,往往虎头蛇尾,不了了之。仅遵义晨练老人被狗咬死案有所报道:2014年5月9日,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养狗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2年。
事实上,即使极少的刑事处罚案,司法机关也多以过失犯罪论处。然而,在主观“过失”之下是否隐藏着“放任”的间接故意?以黑龙江15岁男孩被狗咬死抛尸一案为例,如果说狗主人刘某主观上仍是过失,那么至少有如下疑点需要合理排除:
一是案发当天中午刘某曾叫被害男孩去他家拿玩具拍卖钱,二是刘某明知来客可能会被狗伤,三是在男孩父亲去刘某家询问时刘某坚决否认,四是刘某雇佣的扫雪人说在刘某家见到男孩尸体,五是案发后狗都被处理了,六是刘某有抛尸情节。这些情节说明该案以过失犯罪论值得商榷。
(三)狗咬人案件非犯罪化的正当性质疑
狗咬人案件的司法非犯罪化,其正当性逐渐令人生疑,理由有如下三点:
一是狗咬人非犯罪化是否妥当。
二是在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犯罪构成要件缺失的“面纱”之下,真相是否被掩盖或疏忽?若概以“过失”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陷入狗咬人“过失犯类型化”之嫌。
三是被害人的权利和普遍的公共危害似乎总被“无动于衷”,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践行似乎缺失了重要一面。因为行为人养狗的初衷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发生着变化,现在多是为娱乐宠物或经营财富的主观目的,但这种观念增加了社会公共危险系数,经常把不确定的人置于无法预测的危险中。其导致的危险或危害结果,让刑法越来越难以承受,触及了刑法人权保障底线。
因此,如果说行为人应当为个人“饲养目的”所引起的社会危害结果“水涨船高”地承担相应的责任,也自在情理之中。而且,刑法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这是刑法人权保护价值的一体两面。刑法在保障犯罪人的自由和人权时,也必须考虑被害人、相关人及其他一般社会人的自由和人权,而且对前者的权利保障不能无底线地凌驾于后者的心理安全秩序。人权保护发展的新要求,也期待着狗咬人责任主义转向犯罪化,以增强刑法的威慑性及一般预防性,并逼停狗患中行为人漠视他人人权及司法习惯认定过失犯或意外事件的“泛化”现象。
狗咬人案件的刑事司法困境和追责条件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缺失
当前,我国刑法没有设置动物伤人的相关罪名,这就使得狗咬人案件因没有制定法的规定而无法直接认定罪名并判处刑罚,即不存在狗咬人之罪的犯罪与刑罚,所谓“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同时,刑事法至今也未有动物咬(伤)人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司法实务而言也就缺乏规范定罪量刑的依据。当然,这并不是说狗咬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构成犯罪,而是涉及到这部分案件将如何确定犯罪性质的问题。因而,如果狗咬人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当然实务中也已出现相关判例,那至少可以表明狗咬人刑事追责并没有脱离到“绝对必要的刑罚之外”,在一定条件下狗咬人负刑事责任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由于没有狗咬人刑事责任的相关罪名,刑法一般预防的机能就无法在狗咬人案件中起作用,或许这也是狗患问题长期存在且“无药可救”的重要原因。但若狗患不除,则刑法在维护社会安宁中就存在缺失,同时也辜负了公民的期待。
正如马斯洛所指出的,“人们在生活安排方面对连续性的诉求与他们要求在相互关系中遵守规则的倾向之间是存在着联系的。无论何时只有人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控制,重复规则性这一要素就会被引入到社会关系之中。遵循规则化的行为方式,为社会生活提供了很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我们社会中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
因此,如果在有了狗咬人的法定罪名的条件下,人们只要不违反刑法即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就不是在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了自由,从而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
(二)狗咬人案件的刑事追责条件
由于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那么刑事司法中狗咬人的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之下就只能严格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追责。而根据犯罪构成论体系,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即行为满足了这些规定的成立要件才构成犯罪。
事实上,犯罪成立是从微观上来确定某一具体的危害行为是否具备了认定某种犯罪的要件,如果具备了这种要件,某种犯罪也就成立,因此“犯罪成立是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所以,在没有狗咬人之罪名的情形下,狗咬人的追责就需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从实践来看,追责的条件中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最为关键。
1. 狗咬人案件刑事追责的客观要件
刑法理论上,犯罪客观要件关注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全部活动和引起的结果的总和”,犯罪事实总和又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犯罪构成事实。其中,犯罪构成事实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及危害结果等,此为定罪的基本事实。所以,判断狗咬人是否需要追责,就要判明狗咬人已然是与这些方面相关联的一种“能够继之以刑事诉讼并具有作为这些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中的一种结果的行为”,从而要重点考察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就客观方面而言,狗咬人只是案件的客观事实,不是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不构成客观要件本身。行为的客观事实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狗咬人的事实有着法律上的必然关联,形成了客观的法律事实。或者说,行为与狗咬人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追责的难点之一就在于此,即准确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一般而言,狗咬人刑事责任罪责通常必须查明或区分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下行为(并不仅限于此):一是行为人把咬人之狗作为工具,追求或放任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或生命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的过失,发生了其所养之狗将他人咬成重伤或咬死的结果。
在这些案情下,养狗人可能较多涉嫌刑法第232条至第235条的罪名。具体来说,第232条为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的内容是非法杀人。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第233条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是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第234条为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内容是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第235条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客观方面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若暂不论及主观要素,从外在行为形态上看,在前述行为一之下,致狗咬人的行为人或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后者包括轻伤和重伤的结果。致狗咬人的行为人还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2. 狗咬人案件刑事追责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讨论的是罪过的形式和内容,即行为人对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态度。由于狗咬人案的追责须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一方面主观要件不是客观外在的,往往是主观见之于客观,而本身就是主观的、内隐的、易变的;另一方面,狗咬人的事实表面上更无从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因此,准确认定犯罪主观方面非常关键。
实践中,把握狗咬人案追责的主观要件,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并避免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对狗咬人的主观心态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即使不如实交待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也可以结合在案证据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在狗咬人案件中,既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在案证据进行认定,还要充分审查和判明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供述与辩解,且判断其供述与辩解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有些在案证据能否证实相关情节需要认真把握,比如:行为人和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平时有无矛盾,矛盾大小,激化程度;行为人在狗咬人时的行为表现,是否有怨恨,扬言教训、报复、杀害被害人;行为人案发后的态度等。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故意唆使饲养之狗侵害被害人,则行为人无罪或过失的辩解不能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具有合理的成立根据,或者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则行为人的辩解成立。
实践中要注意,除了识别行为人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以外,在其他主观状态下,养狗人或其他行为人至少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即预见到其养狗或管理狗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事实上,许多养狗人不仅有预见力,还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如藏獒等烈性犬、大型犬的饲养人,都会使用狗链、狗笼、狗圈等方式预防狗咬人。因此,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就成为是否认定过失的关键。
如果行为人在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对结果发生既不追求也不防范,从而使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演变为现实性,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态。如果行为人在预见到危险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因认为凭借之前的一些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险结果发生,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但终因措施不得力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则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粗心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导致危险结果发生,则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此外,在狗咬人案中,还要注意是否存在意外事件,而是否为意外事件,要看有无罪过。刑法理论上,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刑法对此不认定为犯罪。而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的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条件,行为时不可能预见。
当然,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与民法中的意外不是同一个概念。民法中所言的意外事件是发生于民事纠纷场合,是行为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合同法上是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与民众一般口头语中的“意外”更不是一回事,它是指未曾料到的各种情况,只要未曾料及,无论什么情形均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如果狗咬人属于意外事件,则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调整。
狗咬人案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解释
纵然各国国情有别,法律思维、法律认知和法律判明标准不一,但是狗咬人的客观事实都统一于狗伤害了他人的健康或生命。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狗咬人案进行刑事追责就有适当性,而非刑事司法“非人性化”。该适当性还反映着刑事责任与刑法谦抑性和期待可能性的“合槽性”。较之已将狗咬人入罪的法治发达国家,在中国狗咬人刑事责任问题至少具备探讨、比较价值,也深刻考验着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
(一)对狗咬人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刑法谦抑精神
刑事责任关联着刑法理论上的责任主义,而责任主义强调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与刑法谦抑性在表面上有对立的一面,但实质上又统一和服务于刑法对人权保障的追求。那么,刑事责任除了应该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应当应照刑法谦抑精神。
刑法谦抑性是国家法治化的表征,体现了刑事法治的多个特点。
首先,是刑法的补充性。当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民事或行政等法律制裁不充分时,才有适用刑法之必要。
其次,是刑法的不完整性。因为刑法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是万能的。在这点上,刑法的补充性与不完整性互为印证,都要求刑法适用应特别慎重。
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如果公共安全受到侵犯,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未予设置处置,刑法也不必非要处罚不可。
对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刑法要更好地保障人权,刑法才应当谦抑;否则,不谦抑的刑法就只能会损害人权。刑法谦抑性在狗咬人案的刑事责任上有着全面体现。
首先,狗咬人案的刑事责任有其合理区间,其责任范围的度是科学、合理的,绝大多数属于轻罪范畴,充分表征着刑法的宽容性。这是刑法谦抑性的限度问题,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以及轻刑化方面,平衡着人权保障和法益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
其次,刑事责任恰恰是超出刑法的补充性和刑法的不完整性无法包容的结果,“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
美国的地区法官普遍认为,法律要因狗的主人所做的坏事而惩罚他(她),而不能仅仅因为狗做了坏事就惩罚狗的主人。英国环境、食品暨乡村事务部部长得莫利爵士也指出:“犬类袭击对社会造成了危害,政府正在寻求更严厉的惩罚来约束纵狗伤人者。无论事发何地,狗主人都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必须对那些不负责任的人有足够的威慑力。”这反映了英美两国公众保护人权的意愿及对纵狗伤人者实施法律震慑的强烈期待。
(二)对狗咬人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期待可能性理论
期待可能性是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不法行为,即强调法律不强人所难,表明着刑法的深刻道德性。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因而就阻却责任。著名刑法学者耶赛克指出,期待可能性这一超法规的免责事由,不论从主观上理解或从客观上理解,都会减弱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
那么,狗咬人的刑事责任超越了期待可能性吗?当然没有。
一方面,责任是规范责任论的关键要素,而责任不能脱离“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在责任论中不应拔高期待可能性的地位,毕竟期待可能性并不应对所有事由,而照顾着人类“趋利避害”的“天然道义缺憾”,它必须严守自己的局限性,减免责任不可以任意扩大。或者说,期待可能性要保持刑法的罪刑均衡,在阻却事由之下也应当保持一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合理空间。这表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相对性。
另一方面,狗咬人案的刑事责任既契合又实践着期待可能性理论。前述狗咬死人案件中,均不存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养狗人根本不存在责任认识阻却事由,主观上多为不负责任式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明知危害性而予以放任。因此,在狗咬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期待可能性理论一般在极少情况下才可能在犯罪主观方面发生例外,当罪过、人身危险性减少时,与责任相对应的刑罚即减轻;反之亦然。
英美国家狗咬人案件的刑事责任及其启示
英美国家除了已明确狗咬人案的刑事责任之外,为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为更好地保护动物的权利,还致力于推动治理狗患的法律修订与完善。这与我国刑法在狗患问题上的漠视态度和立场形成巨大反差,其立法和司法取向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一)英国关于危险犬类咬人的刑事责任
英国社会同样面临着普遍的狗患问题,狗咬死人的惨案屡有发生。比如,2009年,4岁男孩约翰·梅西在利物浦外祖母家居住时,被舅舅饲养的比特犬撕咬而死。从2007年以来,英国已经有6名儿童被狗咬死,梅西只是其中之一。梅西的舅舅因此而被判入狱4个月,时年63岁的外祖母也因此被判缓刑并终身禁止养狗。2013年3月,英国曼彻斯特14岁少女安德森在朋友家做客时,被多条恶犬撕咬致死。
对狗咬人,英国的社会态度和法律规范与中国完全不同。英国对饲养犬类有明确立法,狗咬人是很严重的刑事问题。根据英国《危险犬类法案》,比特犬是被禁止饲养的危险犬种,按照被害人梅西与安德森案发时的英国刑事法律,对狗主人最高可判有期徒刑2年。但这两起案件发生后,梅西父母、社会公众、政府有关部门及有的政府官员立刻呼吁,要求完善危险犬类法,以更加严厉的刑罚严肃对待狗患问题。
此后梅西父母一直在推动修改《危险犬类法案》,由于呼吁一直没有引起立法者的重视,2012年梅西父母向英国首相卡梅伦递交了一封手写信,质问首相为何还没有修改法律。英国媒体也认为,政府这一次一定要加强修法力度,再也不要让民众失望。而司法部门的态度是,应将最高刑罚定位终身监禁,但遭到一些英国法学专家的反对,认为最高刑期需要谨慎考虑。
2014年英国议会终于通过了修订的《危险犬类法案》。此后,如果恶犬伤人,狗主人面临的最高刑罚增加到5年有期徒刑;如果恶犬咬死人,狗主人将面临最高14年有期徒刑。这次修订大大提高了对狗主人的刑事追责力度,极大增强了治理狗患的刑法威慑力。
(二)美国关于危险犬类咬人的刑事责任
在美国,狗患也不少。如2001年,旧金山一名大学曲棍球女教练在公寓走道被邻居两条大狗咬伤致死。同年,加利福尼亚州53岁妇女玛乔丽·克内勒饲养一对加纳利犬“贝恩”和“赫拉”,在克内勒牵着“贝恩”散步返回房间时,“贝恩”突然挣脱狗链冲去狂咬33岁女邻居迪亚娜·惠普尔,导致惠普尔死亡。2013年5月9日上午,加州63岁退休妇女帕梅拉·德维特在南部小石城散步,被杰克逊饲养的4条牛头犬攻击咬死,身上有约200处撕咬伤口。
对狗患的治理,美国没有统一的法律,每个州都有各自法律。大多数州实施严格的责任法规,如果狗咬伤人,狗主人要承担经济责任。但是,如果狗咬死人,狗主人将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终身监禁。
比如,上述旧金山女教练被狗咬死案,其邻居被控成立二级谋杀,获刑15年至终身监禁。加州德维特被狗咬死一案,2014年8月狗主人杰克逊被控二级谋杀,被法院判处15年至终身监禁。而在“贝恩”咬死人案中,2002年一审时认定克内勒成立二级谋杀罪,判处4年监禁,其丈夫诺埃尔也因本案被判处过失杀人罪。但2007年加州最高法院作出改判,以谋杀罪对其判处终身监禁,15年后方可假释。由此,克内勒成为加州历史上因狗咬人获谋杀定罪第一人。
值得注意的是,加州法院认为,就狗咬人案认定谋杀罪时,控方无需证明狗主人明知犬只会致死他人,只需证明其明知所养犬只具有潜在致命性并将他人暴露在犬只危险下即可。
(三)英美的法律实践给予我国的启示
在处理狗咬人刑事责任问题的立法和司法上,英国和美国的制度与实践都对我国有诸多启示。
首先,英美国家对狗咬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有着高度的公众认同,社会整体形成了严惩狗患的刑事责任共识,这是英美两国狗咬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得以实施和完善的社会基础。而我国社会公众虽然对狗患的公共危害有所认识并担忧、焦虑和不满,但对此尚未形成刑法治理的社会共识。
其次,对狗咬人实施刑法责罚是人权保障深入刑法的更高阶段,将助益于在根本上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其三,狗咬人刑事责任问题,有着人权和动物权利双重保护的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保护动物权利也将助益于提升对人的权利保护。
结语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表明着犯罪的相对性,狗咬人案是否犯罪化也存在着相同道理。
一方面,从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来看,狗咬人责任的犯罪化是刑法完善化的趋势,狗咬人案的犯罪化不是刑法人权保障价值的降格,而是刑法人权保护功能的提升。而且,刑法人权保护功能也延及对动物“生存和发展价值”的保护,因为在狗咬人刑事责任主义之下,养狗人必须善待他所饲养之动物。
另一方面,从犯罪与经济的关系来看,“犯罪的相对性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具体性所决定的,那么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最终离不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有人说,某种行为的犯罪化,需要具备多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本身的社会普遍性,二是社会对行为的不能容忍性,三是刑罚干预的迫不得已性。贝卡里亚也曾说:“刑罚的规模应该与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因此,如果说狗咬人犯罪化在中国当前因人权保障认识有待提升,那也不表明将来不合时宜。或许狗咬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与一国法治化程度密切相关,若果真如此,英美国家的做法对我国就有着显著的参考价值。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文化纵横(ID:whzh_21bcr),原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原题为《论狗咬人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作者:金泽刚、王超强(同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