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往往认为,家暴的被害人都在乡村、在小镇,可在本案中,即便是北大高材生的包丽依然要遭受软性家暴和精神控制。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风声OPINION (ID:ifengopinion),作者:陈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原文标题:《风声|北大包丽死亡与受虐有因果关系,被低估的精神暴力有多可怕?》,题图来自:《悲伤时爱你》剧照


2023年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涉嫌犯虐待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公开宣判,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母亲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三年前,2019年10月9日,北大女生包丽在北京某宾馆内服药自杀,在被送往医院救治了半年多后离开了这个世界。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罪名的选择以及对于家庭暴力、精神控制的理解,都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


一、同居者为何属于适用虐待罪的家庭成员?


控方是以牟某翰涉嫌虐待罪向法院提起的公诉。按照刑法第260条,虐待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传统的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属于家庭成员,而其他同居者是否也属于虐待罪中“家庭成员”呢?


这就需要对“家庭成员”进行解释了。法律史学家梅因说,法律一经制定便已滞后。如何让立法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这就是刑法解释的艺术。


刑法解释,既要考虑主观解释,又要采纳客观解释。主观解释,要求我们必须尊重立法者所规定的语言,不能突破语言的极限,否则就会突破罪刑法定;其次,在语言的范围之内,要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



根据这个原则,2015年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开宗明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依据这个解释,我们有理由认为,同居者也是一种家庭成员,同居关系里发生的虐待行为可以适用虐待罪。


这是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按照当下的社会状况对“家庭成员”进行的解释。因为未婚同居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同居关系不属于家庭关系的话,可能会有大量的家暴行为得不到处理。


在包丽案的判决书中,对此明确回应:“二人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这说明,婚前同居关系,符合一定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


二、为什么是虐待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从起诉书披露的细节可见,包丽男友牟某翰在恋爱期间多次对包丽使用羞辱、贬低性的语言,以凌辱人格的手段对其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最后导致其自杀。


从朴素的正义直觉来看,这种行为当然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什么罪名追究才能罚其当罪,这就颇费思量了。


控方为什么选择虐待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呢?原因可能有二:首先,我国伤害罪要求伤害后果为轻伤以上;其次,伤害罪的伤害后果主要体现为身体伤害,而不是精神伤害。再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目的不是追求伤害后果,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如果持凶器实施暴力,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嫌疑人牟某某虽然有打耳光、拧胳膊并要求包丽自残等加害动作,但这些动作很难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结果;退一步说,即便存在,现在也无法证明。另外,他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的目的,是否追求她受伤的后果?同样存在证明的难度。因此,控方没有选择指控故意伤害罪。


三、为什么不是故意杀人罪?


有网友说牟某翰的行为就是教唆自杀,应当追究他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聊天记录中可见,牟某翰给包丽发微信说:“你之前不是还答应我,你离开我就去死吗?你去么?是你答应我的吧?”而包丽在自杀时,也留言称“妈妈今天给你谢罪了”。这是不是教唆自杀呢?这同样也涉及到刑法解释。


教唆自杀,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但在我国自杀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也难以将单独教唆行为认定为犯罪。除非被教唆自杀者是儿童、精神病人等不具有行为能力者,那么此时教唆者构成杀人的间接正犯。


而帮助自杀是指为有自杀意图者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帮助行为。但在本案中,牟某翰没有实施帮助自杀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确有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因自杀者是基于自身意志选择,教唆或帮助者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除了司法解释规定利用邪教组织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或自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对教唆自杀者追究刑事责任。总之,教唆杀人者是否构成杀人,刑法学界和实践部门一直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除了微信中二人讨论“离开我就去死”的证据之外,如果没有其他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证据,想要证明牟其翰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存在障碍。如果以杀人罪入罪,可能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包丽是被虐待致死的吗?


虐待罪的最高刑罚是七年有期徒刑。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可能会被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恐怕是本案最关键的一点,以虐待罪指控最高刑期是七年。


或许控方的证据能证明牟某翰多次精神摧残、折磨包丽,但要证明包丽之死与这些摧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证明这些摧残行为系导致包丽之死的主要原因,是存在一定难度的。这也是本案经历了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


精神摧残或者精神控制能不能导致一个人的自残、自杀?控方必须证明能,而且本案中就发生了这样的惨剧。


我们常见的虐待,表现为针对家庭成员的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等,在包丽案中,虐待更多体现为侮辱和精神控制,也可以叫做软暴力。实际上,这种软暴力比见血的暴力更可怕。


精神控制,也被一些人称为“PUA”。这种控制是怎么来的呢?在一对一的关系里,控制者会对特定的对象实行贬低、挖苦,甚至是侮辱。从一开始不断试探对方的底线,不停地否定,逐渐发展到辱骂、殴打、侵犯隐私,比如翻看手机,不能隐瞒任何行程和计划,必须听自己使唤,同时适时用小礼物做奖励。


关系中的被控制者,虽然感觉不舒服,却怪自己:会不会是因为我没有体谅对方?是不是我的问题?这种善意如果被对方利用,就会承受很多不公平的对待,甚至是虐待。


在亲密关系中,被控制者靠自己很难逃离。综观本案,包丽不是不痛苦,不是没有挣扎过,但最后又陷入了控制,最后彻底绝望。


有人会想到这是不是被洗脑了?是的,更可怕的是群体洗脑。比如之前被查封的某某书院,书院对寄宿的孩子们进行贬低、侮辱和惩罚,并且引导他们互相伤害、互相揭发。过一阵儿,这些孩子都会屈从于邪恶,自我打压,相互为敌。没有人会意识到洗脑者才是罪恶源头。在精神控制之下,被害人处于一种丧失判断力的状态。这就是精神控制的力量和残害后果。


回到本案,对牟其翰以虐待罪起诉,说明控方认可这属于一种广义的家暴行为,从而才能适用虐待罪,捍卫死者的权利。控方所做的努力,就是不能让包丽白白死一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可,被告人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造成他人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被告人的虐待行为与包丽的自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事情过去的这三年里,家暴以及一些针对女性的犯罪,不断因一些血淋淋的案件被关注。回忆这些话题的时候,会感觉既不美好也不温暖。


我们往往认为,家暴的被害人都在乡村、在小镇,可在本案中,即便是北大高材生的包丽依然会遭受软性家暴和精神控制。我们关注本案的判决,也关注女性自我保护意识的觉醒。从本案开始,我们有更多的机会去意识到这种暴力,并且谴责这种暴力。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风声OPINION (ID:ifengopinion),作者:陈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