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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士刘书庆展示报案书(受访者供图)
请求公安部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立案
7月9日,法律人士刘书庆向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证实:“今天上午我向公安部邮寄了报案书。”
刘书庆出示了邮寄的凭证。报案书全文2000多字,刘书庆在报案书中将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中储粮下属油脂公司的负责人,以及用油罐车运输食用油者列为犯罪嫌疑人,请求公安部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立案。
刘书庆表示:“中储粮集团在北京,我可以向某区公安机关报案,但理论上我向公安部报案没有任何问题。公安部是垂直管理,上下级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所以不存在越级报案问题。”
“这个事情不是做错了,而是涉嫌犯罪行为”
7月6日,中储粮发文回应称,会进行全系统排查,会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刘书庆指出,“作为央企,应该有法务告知他们,这个事情不是一个做错了,而是涉嫌犯罪行为。为什么我今天写报案书,我是看了他们这个回应非常不满意,如果是很深刻地反思自己的话,我可能还真的不一定去做这个事情。”
刘书庆认为,对于油罐车混装,“我们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等说得非常清楚,这是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140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一辆刚卸完煤制油的罐车驶入中储粮油脂(天津)有限公司,准备装运食用油(来源:新京报)
刘书庆还列举了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食用油运输污染屡发为何监管难?
近日,罐车“卸完煤油直接装食用油”乱象被媒体揭露后引发全面关注。记者梳理发现,“混装运输”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已不是第一次出现,类似的问题屡见不鲜。
2005年,广西媒体曾曝光相似事件——“罐车清洗难防交叉污染,拉完危险化学品后又拉食品”。
2007年10月,湖南衡阳市蒸湘贵成粮油经营部从广东购进60吨食用植物油,为节省运费,租用一辆装运危险化学品液碱的槽车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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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鲁中晨报)
2015年,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真相大调查》记者接到爆料称,湖南衡阳、永州等地不少罐车装载强腐蚀性化学品运送到目的地后,为节约成本避免车辆放空回程,会在当地装载其他货物运回。记者随后调查发现,这些化学品运输车辆往回拉的,竟然是与市民们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食用油。这些食用油当中,有一部分被运到了长沙县,经过分装上市,最终流向了市民的餐桌。记者历经半个月,横跨湘粤两省,行程三千多公里,直击了这一严重威胁食品安全的黑色运输链条。
长期关注食品安全的刘书庆说:“(防止类似问题)关键在于执行环节,但是为什么说执行难呢?我认为是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这些企业有权有势,财大气粗;另外一个是我们受害人是每个普通个体,是不特定多数,不像基于个人恩怨的受害人会一直追着不放。不特定多数的受害者会觉得反正别人也是这样,也不光是我自己,就会放弃,没有真正地坚持去追责,最终会大事化小,会从轻处理。”
“这样会对食品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对中国食品的国际形象造成了严重破坏。”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执业律师叶竹盛也表示,此次事件中,对司机、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定性,可以适用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发所食物经济研究室助理研究员杨鑫介绍,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做过很多努力,但基于经济发展和食品安全平衡的角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执行力度和落地情况有待进一步提升。“过于严厉的惩罚性措施对于还在发展初期或发展中的食品企业来说,可能会直接影响产业的发展。”
回顾食品安全领域过去的案例,相应的政策往往是发生了较大事件后才有所改变调整,出了事才弥补的惯性,使得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建设上,存在滞后或惰性的问题。
杨鑫建议,相关的法律制度应该要更加严厉一些。然而,仅靠政府抽查或者行业自律,对于如此庞大的流通环节,从技术和可操作性上,较为困难,也非长久之计。尤其流通领域,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管的力量,包括协会、媒体、消费者等主体,去监管大量的环节。具体执行上,可以建立一套激励机制,鼓励食品系统的参与者进行主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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