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没有正规财务制度,商人曾元华与朋友李某在湖北红安合伙创办公司,并约定可以互相使用公司资金。2020年12月,曾元华被当地法院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后,被判缓刑。曾元华不服,进行了申诉。但在申诉的过程中,他却再度被以“挪用资金”等罪名公诉。

同一罪名、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两人约定可以互相使用公司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针对该案,陈兴良、罗翔等多位国内知名法学专家进行了专家论证。



因挪用公司资金被判刑

2011年,曾元华与朋友李某一起合伙开办的湖北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公司”)成立。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的“盛地广场”成为当地一处地标性建筑。

盛地广场正常运营后,曾元华和李某各自忙其他生意。之后,李某在其他项目上需要贷款,曾元华同意用盛地公司的部分商铺为其做抵押担保。曾元华发现,李某的贷款令盛地公司陷入极大风险。

2018年,两位合伙人的关系出现裂痕。次年,李某的儿子向红安县公安局报案,称曾元华利用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司资金。

“本来认为是他们两个人的经济纠纷,没想到成了刑事案件。”曾元华的姐姐曾女士说,在公司运营期间,相关的财务人员及高管都可证明公司在每笔款支出时也会同步向李某请示,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并且使用公司资金的并非她弟弟一人,李某一直也在使用公司的资金。

据起诉书指控,2018年元月以来,曾元华受委托管理恒正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恒正公司账户资金1175万元挪作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曾元华有期徒刑三年。



2020年8月,曾女士根据公安机关的指示,向办案民警某银行账户下转账1175万元。根据银行的结算业务书显示,其标注为曾元华退款,“办案人说是把钱退了就没事了,为了息事宁人,我们把涉及的1175万元退回。”曾女士说,在当地政府组织下,弟弟曾元华在看守所和小股东李某就公司管理、公司清算等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日曾元华自己控股的恒正公司向他自己出具的“谅解书”。 在案资料显示,当年11月,恒正公司和李某出具了“谅解书”:称曾元华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就公司管理、公司清算、挪用资金的损失等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曾元华家属退还了挪用资金1175万元。



2020年12月7日,红安县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了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采纳了检方的量刑建议,认可“与恒正公司实际控制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曾元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再次因挪用资金被抓 鉴定机构无资质?

2020年12月,曾元华被羁押323天之后,带着被判处缓刑的“挪用资金罪”,他走出拘留所后,走上申诉之路。

曾元华在其申诉状中描述,他与李某是盛地公司和恒正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二人曾有约定彼此可以“借款、事后结算并支付利息”的形式使用公司资金,两人实际是以前述约定的方式实现分红,每笔钱款支取都会被记录为“往来款”,两人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默契和习惯,“公司的利益都没有受损,何来侵犯法益的情况”?曾元华更想不通的事,自己被认定挪用资金后迅速被司法处理,但另一股东李某挪用资金,却被视而不见。

申诉案件没有结果,2022年8月曾元华又被抓了。红安警方、检方再度指控其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且涉案金额还包括已判决的1175万元。

曾女士说:“2020年曾元华和李某就在政府主持下已就公司管理、清算、可能涉及的借支款项达成和解,为何现在再次将曾元华涉及的挪用资金事实移送进行了起诉?”

起诉书显示,曾元华在2015年1月 至2020年1月管理盛地公司、 恒正公司、湖北紫地佳安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盛地公司投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多次安排财务人员将以上三家公司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2855万余元(含已被判决的1175 万元)转至曾元华和其妻子吴某个人账户及曾元华个人关联公司账户中使用,主要用于曾元华个人关联公司支出、投资理财、 归还借款、偿还房贷等,“截至2020年11月30日,曾元华、吴某及曾元华个人关联公司已归还1130.5万元,扣除上述归还及已判决部分,目前尚未归还金额为570余万元”。

知情人士透露,为了查清资金流向,2023年1月,红安公安局发出鉴定聘请书,要求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曾元华挪用资金案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且也没有复核人签字,未显示涵信所及两位会计师履行复核手续。



曾元华的辩护律师称,他们经过查询后获悉,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工商经营范围为“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等”,并没有司法鉴定这一项。

“涵信公司在没有取得‘司法鉴定’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属于超范围经营。”该律师说,《会计鉴定意见书》所依托的送检材料、样本不充分、不完整,且存在送检材料来源不明的情形。且该意见书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作为检材,违反鉴定检材规定。

记者致电了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询问能否做司法鉴定?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公司是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那为何经营范围内没有?工作人员表示:“做这一行肯定证照齐备的。”



“一次犯罪,两次起诉”的背后

让曾元华和他亲属想不通的是,2020年12月,红安县法院曾就曾元华挪用恒正公司1175万元资金一事进行刑事判决,但今年1月11日湖北团风县检察院再次将曾元华涉及的挪用资金事实移送进行了起诉。

同一罪名、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予以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连大有律师对记者解释说,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在刑法分则和司法实务中体现了这一原则,“通俗理解就是做了一件坏事不得被两次处罚,该案中2020年法院就已经对曾元华挪用资金行为进行了处罚,即使按照漏罪的理解,也不应在新的起诉书中进行追诉。”

连大有介绍说,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坚持“一事不再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发现之前同一罪名项下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合理的做法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采用“综合评判”的方法进行完整考虑。

更让被羁押中的曾元华和其亲属担心的是,此次曾元华涉及挪用资金罪的相关犯罪事实,黄冈当地法院指令到湖北省团风县检察院向团风县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挪用资金案实质上属于同一个案件,之前曾元华的申诉被黄冈中院驳回了,下一级的团风法院还敢作出与上一级法院不一样的判决吗?”曾女士说。

曾元华亲属方面认为,曾元华在申诉过程中,对当地部门进行控告。“红安县人民法院主动要求整体回避,移送管辖的情况下,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回避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连大有律师分析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地应该主动申请回避。”

法律之争:挪用资金罪的法益

同一件事被二次公诉,曾元华及家人一直坚称无罪。

针对曾元华被控挪用资金罪案件,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罗翔教授等多位知名法学家,曾进行过论证。

据参与了该论证会的相关人士介绍,在会专家认为,如果涉案公司股东约定彼此可以借款、事后结算并支付利息的方式使用公司资金,曾元华按照此约定借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专家们认为,挪用资金罪属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罪名,故本罪主要法益是财产权。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在仅有少量股东的公司中,挪用行为得到所有股东同意的,不成立挪用资金罪。

“李某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不仅从未反对或否认股东借款行为的效力,而且自己也在一直按照约定借用公司资金,其对曾元华的借款行为也必然有认知。”上述知名法学专家均认为,该起案件中曾元华的行为是符合全体股东约定的行为,不存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没有侵害公司对资金的占有使用权,没有损害挪用资金罪的法益,不宜认定为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