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称,自己在拍卖会上通过盛世东方拍下了8件藏品。参加拍卖之前,他曾询问赵某几件藏品是否保真,保真再参加拍卖,赵某表示保真。此外,自己当时征求赵某意见,是否可以不付保证金,先拍下藏品,经鉴定为真品再支付拍卖款,赵某回复表示可以。
张先生拍下藏品后,带走其中6幅画作进行鉴定,两家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均为仿作或赝品。张先生随后希望退掉拍品,不再支付拍卖款。
▲张先生拍到的画作
为此,张先生被盛世东方起诉。今年3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称,张先生对赵某的“保真”承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赵某对拍卖品“保真”的承诺与《拍卖规则》中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相冲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规则》均指出,拍卖人(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张先生需要继续支付拍卖款及佣金238万元及其他费用。
目前,张先生因不服一审判决,已提出上诉。
竞买人:拍卖公司“负责人”承诺拍品保真
鉴定却显示6件拍品系仿品
张先生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他与赵某是在一次拍卖会上认识的,两人加了微信,当时圈内朋友介绍赵某是盛世东方负责人。
张先生说,自己刚进入艺术品拍卖收藏圈子,希望多结识一些朋友。当前艺术品拍卖属于买方市场,拍卖需要邀约。2023年春拍之前,赵某再三邀约自己,至少打了三次电话邀请他参加拍卖会。
张先生表示愿意去参加拍卖会,但向赵某提出如果他可以对拍品“保真”就去拍卖。在微信聊天中,赵某称“一定给你把好关,能遇到好客户不容易,你放心吧”。
拍卖会之前,张先生去看过几件拍品,并给赵某发了中意拍品的图录号,希望赵某与委托方确认这几件拍品是真的。张先生在微信上提出,自己不交保证金,看上的作品就拍,拍完以后拿走,不付拍品款,先拿去鉴定,东西鉴定为真再付款,不是真的就退还。
张先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某当时的回复是:可以。但赵某同时提醒,两人所说的要保密,不能同任何人讲。
▲张先生和赵某的聊天记录截图
“拍卖会当天,我拍下7件拍品,准备离开时,赵某指着任伯年的一幅作品说‘这一幅也很好,你拍下来’。我就把第8件拍品也拍下来了。”张先生介绍,这8幅作品还有陆俨少、李苦禅、吴昌硕、李可染等人的作品。
“拍完以后,赵某就要求我付款,我说我们都说好了。后来赵某还是签了不付款提货的提货单。提货以后,我找了艺术品收藏的圈内朋友看了几件拍品,但是大家都说这几件东西不对。”张先生说,在征得赵某同意后,自己带了6件拍品找了荣宝斋进行鉴定,荣宝斋不提供书面鉴定报告,但给的鉴定意见是6件拍品均为赝品。张先生提供了当时的鉴定录音录像。
此后,张先生还找了第二家鉴定机构——河南法鉴艺术品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也显示,6件拍品均为仿品。
于是,张先生拒绝支付拍卖款。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拍卖公司:赵某仅为公司艺术总监
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随后,盛世东方将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拍卖款及佣金等费用。
在法庭上,盛世东方表示,赵某仅是公司艺术部的艺术总监,他私自同意张先生去荣宝斋鉴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拍卖规则,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不追认,是无效的。赵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他超越职权私自同意张先生去荣宝斋鉴定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张先生则提出,赵某此前一直是代表公司“保真”。都知道他是拍卖公司总经理,也有新闻报道他是总经理。虽然,参加拍卖时公司先寄了拍卖图录,拍卖图录里写了公司对拍品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张先生认为,公司总经理邀约自己参加拍卖,后来还表示对拍品保真,实际上已经修改了拍卖规则。所以自己才去参加拍卖。“但是拿到鉴定结论以后,他又说他不代表公司。这不就是欺诈?”
红星新闻记者在网络检索到多条新闻报道,赵某曾以盛世东方总经理身份出席公开活动。不过,通过天眼查查询,未显示赵某为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
▲记者检索到,近年来赵某曾多次以盛世东方总经理、负责人身份接受采访、出席活动
盛世东方还在法庭上提出,《拍卖规则》第四条明确约定,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对自己所竞投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先生拍卖会之前已经收悉并了解拍卖规则,其也多次参加其他拍卖会,收藏了不少作品,而且在郑州早有自己的画廊,是艺术品圈内人,对艺术品真伪有判断力,对拍卖规则更是熟知的,故其主张公司存在欺诈毫无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需支付拍卖款及佣金等
5月20日,红星新闻记者先后以张先生朋友和记者身份向赵某核实,其在公司中的职务以及为何向张先生承诺拍品保真,赵某均表示,目前已经有法院判决,一切以判决为准。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该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工作人员赵某在拍卖前对被告“保真”的承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原告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是否有效。
关于赵某在拍卖前对被告“保真”的承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对《拍卖规则》进行变更的问题,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以构成无权代理为前提,其次行为人之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再者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张先生作为相对人,对于赵某的“保真” 承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具备善意要素。因为首先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买的现货交易,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张先生作为竞买人,对拍卖的性质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而赵某对拍卖品“保真”的承诺仅为微信口头形式,与拍卖的公开竞买性质不具有对称性。其次,赵某对拍卖品“保真”的承诺与《拍卖规则》中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相冲突。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具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但张先生未采取进一步与原告进行确定“保真”的意思表示,即使在竞买成功后签署成交确认书时也未向原告进行确定“保真”的意思表示。法院因此认为,张先生有重大过失。
▲张先生拍到的画作
法院还提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张先生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且被告已经注意并知晓该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拍卖公司已在案涉《拍卖规则》声明“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品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且履行了提供预展等义务,故拍卖公司不应对拍卖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张先生主张涉案拍卖品为仿品问题,由于艺术品拍卖的真伪鉴别在现实中更着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认识,缺乏法律强制规定的审核手段,也无市场交易所自发形成并被广泛认可的必要审核手段,且张先生提交的《河南法鉴艺术品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申请,拍卖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张先生在知晓该免责声明的情况下,其自主作出竞买选择应自行承担艺术品拍卖所特有的正常交易风险。
最终,张先生被判决支付拍卖款及佣金238万元及其他费用。
但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赵某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其所作“保真”承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目前,张先生已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