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案件之前,我首先想要强调一下,那种制造假新闻或者捏造爆点,说什么被活埋以及贴出所谓颅骨照片的行为,即便目的是极力表达对加害人的憎恶,但显然力量用错了方向,用谎言宣泄情绪的行为,不仅无助反而会有反作用。希望大家能客观理性地等待公安以及检方的后续公告。
针对本案,无论是否有成年人协助挖坑,抑或者其他可能的事项,我相信最终的调查都会给我们一个严肃的、公正的结论。在这里,仅仅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再次跟大家进行一些交流。
一如我之前的观点,法律很难被称为科学,一来是立法过程有大量的价值取向存在,二来为避免法律机械主义,绝对标准化客观化的法律本就不可取,这也是为何测谎以及法定证明力规则会被排除或者限制的原因所在。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同样也是一个无法绝对科学化的议题,其更多的是一个刑事司法观甚至朴素道德观的课题。然而即便是非科学的法律,也应当尽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进行变革,以及更科学地开展司法活动。例如2017年公安部之所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调整行政处罚的年龄,乃至于21世纪初公安部曾提案请求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降低至13岁,都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在长期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数据整理得出的,并不是一种天然的“恨不得所有人都是罪犯”的冲动使然,这种提案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是有保证的,而最终却都没能实现。
当然,如果前述更为科学的立法手段不被接受,那要不就将法律完全交给民意,通过更广泛的样本以统计学的形式来解决价值观的统一问题。然而似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仍然没有做到。相关立法更多受一些自认为具有更为“先进”法治思想的群体左右,他们往往更能影响立法走向。然而,好比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改了68条(现行法),提出了“谁主张谁举证”导致后来的诉讼爆炸一样,所谓“先进的”立法理念如果不能与该法域的社会现状相契合的话,无非就是个南橘北枳的故事。
既心痛又所幸,在大连事件之后,终于在又一起低龄恶性犯罪事件发生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了。这里我不再对具体条文进行解读,不再一一匹配本案,讨论这三位是否会被科以刑罚。我想跟大家强调的是,如果大家仔细审视整个刑法,“未成年人”这一词汇出现过几次,又分别出现在了哪里?刑法上的“未成年人”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定位?
整个刑法中,一共出现了13处“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达,而且均是以一种“被害人”的身份存在:
244条之1(强迫劳动罪),“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
260条之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301条2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反而,我们总讲到的“未成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刑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可以看到,整个17条十分清楚明了地对各项犯罪所对应的、各自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没有一处使用了“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述,只存在“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表达。
虽然该条最后一款确实做出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代表不处罚。其没有将“不满十八周岁”这一表述替换成其他13处“未成年人”这样的表达,很大可能就是立法希望,不要将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与否直接画上等号,以避免现实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这种因为是“未成年人”,所以做出一种超出刑法本意的差别化对待。当然,现实确实坐实了这种担忧!
年龄不应是违法犯罪挡箭牌(图源:视觉中国)
因此,请我们司法界的同僚们,回归刑法17条的本意吧!即便我同意,“不满十八周岁”确实等于“未成年人”,但这种等于,应当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上的等于,是民法上的等于,甚至是刑法被害人视角的等于,绝对不是犯罪嫌疑人角度的等于。
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只有且只应该有“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以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这样的表达。所以如同我前文对大连案件当事人的表达一样,本案中存在的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而不是“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
此外,我仍然想不厌其烦地跟大家交流刑罚的目的、刑法惩罚的功能和教育的功能之间的关系。我再次旗帜鲜明地认为:刑罚才是刑法最主要的功能和目的,教育只是刑罚的附随产品而已。在事前教育无法实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那么恰恰是刑罚接手,成为一种更适配的教育方式。
更为重要的是,当国家将公民刑事私力救济的权利收走,所作出的自然是国家会给你一个刑罚加害人的对价,这一对价可以打折,可以有一些更高层次的考量,但倘若完全收走,完全不给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加害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理,不仅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更容易滋生次生灾害。
刑事价值观应当是一个发展的、浮动的理念,我们需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刑事规则以及理念的全球化趋同化可以理解,但似乎也无需盲从。在刑罚观上,也需要保持中华文明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观考量,也应该积极向世界输出中国的法律价值。在死刑废除论、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等等领域,并不当然地需要按图索骥般依从于所谓的“现代法治观”,倘若如是,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对世界多元化的开倒车呢。
并且,我们也不用担心因为刑法实体化规定而带来可能的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问题从来不是刑事实体法的错,更多的是刑事诉讼刑事司法的瑕疵所致。我们应该进一步强调侦察审查起诉阶段警检工作的合法性,而不应该把矛头指向刑事立法。相反,刑法仍然保持了这种审慎,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求,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在相应低年龄刑事犯罪中,还有进一步扩大刑事责任追诉主体范围的可能性。作为参考,民事侵权已经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扩充到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民法典1188条),刑法上也就存在进一步扩充的可能性。当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概念,我们并不能将低龄犯罪在当该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转介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否可以通过增设一些监护责任相关的刑事罪名,将低龄犯罪的监护人纳入刑罚的范畴,却是一个存在可探讨性的课题。
最后,我们在此类案件中,还需要做好民刑衔接。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类比其他公益诉讼案件,主动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支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帮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更广泛的救济,应该也是检察公益诉讼下一步扩充受案范围的方向所在。
我们为什么不判未成年人死刑
像“14岁以下免受刑责”这样的规矩,究竟是咋来的。
各位好,我们聊了一下邯郸少年遇害案。
我看到很多留言都在要求判处三个未成年人杀人犯死刑,但不可否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即便有杀人这样的重罪,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
具体说来我国现行刑法按照年龄大小的标准,设定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三重门”:
首先,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其次,年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类严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你了解司法语言,就会知道,这三名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杀人犯,正好卡在了那个微妙的坎上,估计最终刑事责任他们可能是需要承担的,但与很多人期望的一样判处死刑,恐怕就没那么容易了,甚至几乎不可能。
但反过来说,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会制定未成年人减刑甚至免刑的相关条文呢?
我觉得这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读完这篇文章的解析,你会理解,今天看似司空见惯的法律常识,其实背后有着非常复杂的历史源流。
我试着为您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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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师承自苏联,而苏联的法律体系则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目前全球遵循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如法国和德国等,都同样有较高的未成年人刑责年龄标准,14岁以前不负刑事责任基本是个通则。
但这个“通则”是不被海洋法系国家所承认的。最典型的例子比如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区的最低刑责年龄只有十岁,而美国有15个州最低刑责年龄是6-10岁不等,另外35个州则压根没有最低刑责年龄。完全依靠主审法官按照案件具体情况定罪。也就是说,不论你多小,在美国大部分地方犯下,也是有很大概率上个电椅的。
那么为什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会在最低刑责问题上拉开如此大的差距呢?
其实“未成年人最低刑责年龄”这个想法,是很浅近的一种观念。在人类“走出中世纪”以前,大部分文明的司法制度都不主张“惯着”少年犯。
比如唐代开元盛世时期,就发生过这样一起案子,少年张瑝、张琇、一个十三岁、一个十一岁,为了给父亲报仇,杀死了他们的仇家。
案件报到朝廷,著名的贤相张九龄主张从轻发落这两个孩子,主要理由倒不是因为他们未成年,而是他们为父报仇、符合儒家的孝道。
但唐玄宗却不同意宰相的看法,他话说的非常逻辑清晰而狠厉:国家制定法律,目的就是为了止杀。如果想遵循孝道就可以杀人,天下人谁不想当孝子?都这么杀来杀去,岂不是乱套了?只要法律制定了,就必须认真执行!
(国家设法,期于止杀。苟各伸为子之志,则谁非徇孝之人?展转相仇,何有限极?咎繇作士,法在必行!)
于是这个案子就在唐玄宗的钦定下结案了:
两个少年犯,杖毙。
李隆基这人的功过……还是以后写文专聊吧。
从被历史偶然记载的这个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司法制度的某些准则。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主张轻判的张九龄还是要求重判的唐玄宗,他们讨论都是“徇孝”可否从轻发落。
至于杀人者的年龄问题,甚至没有被当成一个轻判的正经理由。
古代司法是不太惯着少年犯的。
甚至到了近代,由于工业革命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增,欧洲在17-19世纪还产生过一段对少年犯加重处罚的潮流。
比如18世纪的英国就曾判决一名年仅8岁的男孩绞刑,理由仅仅是他是当地街区的一名惯偷。
法官在判词中也给出了理由,认为这孩子这么小就如此目无法律、屡教不改,那长大了,有能力犯更大的罪还怎么得了?
所以尽早帮社会切除这个毒瘤是正经,绞死吧!
这种重刑主义,最终也引来了反制。
这就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和他的《论犯罪与刑罚》。
2
这里要特别强调一点,《论犯罪与刑罚》是法学界一本里程碑式的著作,也是今日大学法学学生最重要的必读书目。
因为贝卡里亚在该书中对刑罚目的的探讨、对公权力借助惩罚犯罪胡乱施为所表现的警惕,以及慎刑主义的主张,都深深地影响了后世。如果没有这些思想的启蒙,人类不可能拥有现代社会这种相对宽松而昌明的生活。
但为了对那个时代的嗜血滥刑提出反制,贝卡里亚在书中的有些观点,其实是矫枉过正、值得商榷的。
比如他首次提出了最低刑责年龄的问题。
贝卡里亚认为:认为只有当人具有自由意志时,其所做出的犯罪行为才是应当由其自身负责的,刑法对其施加惩戒,才合乎法理并具有威慑意义。
基于这种理论,不满一定年龄的少年犯、甚至儿童犯,就不应该承受刑罚、或者至少应当部分免责。因为儿童的心智的确还不成熟,过小的孩子的行为很难说完全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更多是一种对成年社会的模仿与印随。这种情况下对他门进行责罚,类似于“拿石子去击打水中的月亮”——该反思、受惩罚的本来是社会,为什么要惩罚印随的孩子呢?
那么这个最低刑责年龄应该是多大呢?
贝卡里亚说:十四岁。
为什么是十四岁?
这里面有个当年的贝卡里亚觉得没必要明说,大家都懂。但如今如果不说,多数人(尤其是东亚文化圈的人)肯定不懂的背景。
贝卡里亚所生活的意大利地区天主教氛围浓厚,孩子刚生下来时就要受洗入教。
可是这就产生了一个教义上的难题,刚出生受洗这事儿毕竟不是孩子自己的灵魂的主动选择啊!
怎么样才能证明你真心皈依上帝呢?
于是天主教会就会在判断孩子“拥有成熟心智”之后,再举行一次“坚信礼”(Confirmation,也译为“坚振礼”),该礼进行过后,你才算正式拥有了正式的教徒资格。
那么这个坚信礼的举行年龄一般是多少岁呢?
十三岁,有些地区十四岁。
因为坚信礼的年龄是十三岁,于是欧洲大陆普遍最低刑责年龄就定到了十四岁。
这样说来你是不是觉得有些荒唐?如今大陆法系几乎通行“十四岁以下不受刑责”的这个标准。最初居然是受一项宗教仪轨的影响才制定的。
可人类的很多规矩,其实都来自于一些奇妙习惯的累加——比如现代铁轨的宽度约等于两个马屁股。
但我们还是要说,贝卡里亚这个最低刑责年龄的主张放在他那个时代依然是宝贵的。因为18世纪的欧洲确实依然重刑主义思想泛滥,而且当时很多少年犯确实是在成人犯罪团伙的教唆乃至逼迫下才犯罪的。他们往往是作为孤儿被犯罪团伙所收养,然后被训练成为利用成人对孩子的缺乏防备而进行犯罪的“工具”。那个时候的这种孩子确实很可怜。
想了解这个背景的朋友,请去看《雾都孤儿》
在这汇总背景下,贝卡里亚为这些误入歧途的孩子辩护,主张他们的犯罪并非因为自由意志,而是“模仿”,他们只是大人犯罪的工具,应该让这种孩子受正确的引导。这个辩护在当时是及时而正确的。
也正因如此,他的“最低刑责年龄”主张才逐渐随着启蒙思想在欧洲大陆遍地开花,逐渐被欧洲人所接受。
3
可是物极必反,当这种主张被推行到一定程度,反制的反制也来临了。
最早对大陆法系“最低刑责年龄”提出质疑的,是同为意大利人、作为犯罪人类学开山祖师爷的龙博伦梭。
龙博伦梭采纳了当时心理学对“反社会人格”研究,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的假说,他假定认为有一部分人侵害他人的冲动是根植于其本能当中的,这种人生下来就有可能犯罪,不关自由意志什么事。
那么在这种假设下,给刑事责任设定最低年龄似乎就成为了一个恶法——假如社会中有一部分人是天生的恶种,那么尽早对其施以刑罚进行矫正甚至根除,就远好过纵容他们在年龄的保护伞下屡教不改、持续作恶。
如果你看过《福尔摩斯探案集》,会发现小说中的很多犯罪分子都被描述为“看上去就一脸凶相”,这甚至成为了福尔摩斯开启他对犯罪警觉机制的一个先兆,的确,出身医生的柯南道尔,就是龙博伦梭“骨相犯罪人类学”的服膺者。
与今天很多读者听到这些主张深以为然一样,龙博伦梭的理论很快也在欧洲大陆上引发了共鸣,所以19世纪末-20世纪初,他的新派刑法理论曾经在欧洲风行一时,导致了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一度降低了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年龄。
但这个时候,另一个意外出现了,龙博伦梭的“天生犯罪人”假说逐步与当时同样风行一时的社会达尔文主义合流,形成了一种嗜血的思潮——很多人认为既然有些人天生就是罪犯,生来就该死,那么把这些人以某些名义直接杀掉,就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
唯一的问题,哪些人生下来就该死?
当时流行的划分学说有好几种,比如以财富、以阶级成分划分等等,而如果以民族、种族成分去划分,那么就通向了其中最恐怖的纳粹主义。
所以龙博伦梭的“骨相犯罪学”,在二战时期一度成为了德国法西斯进行种族灭绝的口实。当时的希特勒等人,最喜欢宣扬的就是犹太人都是先天罪犯、所以活该被毁灭,然后拿着游标卡尺去测犹太人的颅顶、鼻尖——但颇为讽刺的是,龙博伦梭本人就是个犹太人。
所以到了二战以后,一度盛行新派刑法理论再度被慎用了,各国重新拾起了古典主义刑法学说,强调只有拥有自由意志的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是今天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处罚力度较轻的原因。
所以大陆法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该不该与成年人同罪,甚至动用死刑这个问题的思考,是像钟摆一样来回摇摆的。
从启蒙时代以前的重刑,到贝卡里亚主张的轻刑,再到龙博伦梭重新主张重刑,再到二战之后对最低刑责年龄的重新重视与提升。
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刚好是一个重拾古典主义刑法信仰的“波峰”将过未过的时期,所以每当发生恶性少年犯罪,你会发现无论国内还是海外,平民还是专业人士,对这个问题的态度都是总体趋严的,都认为未成年人渣犯罪不值得被过度保护,目前的量刑太轻了,需要回调。
可是怎样的回调才是恰当的?像20世纪初的新派刑法理论曾经给与公权力过大的权力、并让民间舆论变得漠视生命,从而让欧洲走向了两次世界大战时代的癫狂。
这样的教训是否也应当警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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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不断的修正与调整“最低刑责年龄”这样的法条是一个永远无法摆脱的宿命。
因为人性是千姿百态的,而大陆法系的法条是刚性的一刀切一切的,无论你怎样调整,都有无法照顾到不周与冤屈。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两百多年前,当贝卡里亚提出“最低刑责年龄”的时候,他的本意是让社会替未成年的犯罪者承担更多的反思与问责,如果社会一方面轻判了未成年的恶性犯罪,另一方面却对一再的悲剧缺乏触动与变革。这种状态,也是有违贝卡里亚主张初衷的。
最后,想起一本曾经看过、但终究想不起名字的日本推理小说,讲的就是一个恶魔少年,趁着自己还没过14岁生日不受刑事追责,以“过了这个村,就没这个店”的心态,肆意犯下强奸杀人等重罪。
但这本小说取材自一个真实的恶性案件,就是1997年的日本“蔷薇圣斗杀人事件”,该案中少年A的犯罪心态,与小说里一样的。
而悲剧的是,现实中的少年A最终得逞了。
我在看这本小说的时候就在想,如果我们始终墨守“十四岁免受(或减受)刑责”这个成规,却不知道这个成规的最初来源,只是对一个距离我们甚远的“坚信礼”宗教仪轨的传承,那是否也是一件很荒唐的事呢?
国家设法,期于止杀。
苟各伸其志,展转相仇,何有限极?
咎繇作士,法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