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绵阳高新区法院获悉,经审理,因古女士主张的33万余元转款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法院判决王女士向古女士返还7900余元。
▲资料图 据IC photo
丈夫与女生意伙伴同居一年分手
妻子起诉女方返还丈夫转账款
李先生和古女士是绵阳高新区人,2013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后来,李先生外出经营煤炭购销业务,2021年10月,李先生与同做煤炭购销业务的王女士因经营往来相识,从2021年12月底起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合作做生意。
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同居生活。直到2022年12月下旬,李先生和王女士因经济纠纷分手。同时,因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发生争议,王女士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李先生和王女士分手后,古女士发现了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发现李先生通过微信、银行卡等方式给王女士转账数十万元。2023年3月,古女士向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李先生与王女士之间的赠予合同无效;判令王女士返还不当得利34万余元。
古女士在起诉书中称,2021年下半年,李先生和王女士结识后不久就建立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李先生通过微信和银行账户,陆续向王女士转款34万余元。李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王女士,且赠予是基于婚外不正当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侵害了自己的共有财产权利。
女方辩称大部分转款用于经营开支
同意返还“520”等特殊数字款项
庭审中,李先生辩称,2021年10月与王女士认识后,与其同居至2022年12月20日,同居期间,所有开支均由自己负担,此外他通过微信、银行卡向王女士所转款项均属赠予,也是用于王女士的个人开支。
对于古女士的起诉和李先生的说法,王女士在法庭上辩称,认可李先生曾多次向自己转款的事实,同意返还其中金额为“520”“888”等特殊数字的款项,但同时认为李先生给自己的所转款项不完全属于赠予。
王女士称,两人认识后不久,就开始合作经营煤炭购销业务,并在2022年7月1日,由李先生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与自己实际控制的一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合作关系。合作期间,李先生的个人生活开支,以及办公、公关、运费等经营开支,均是委托自己进行支付,付款后向李先生报销。在此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办公室租赁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共计249944元。根据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均应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同时,王女士表示,她和李先生因合作期间利润分配发生争议,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她已完整提交款项往来记录、成本及可分配利润,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进行返还。所以,李先生主要是基于合作关系给自己转款,该部分款项并非自己取得的不当利益。而且,自己也向李先生转款87036元,即使判令自己应返还赠予部分,金额也仅为7939.64元。
此外,王女士还称,她与李先生合作期间,是受李先生蒙蔽才与其建立恋爱关系,也曾制止李先生以“媳妇”相称,且李先生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返还数额成庭审焦点
法院判决:返还7900余元
绵阳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两人在同居一年的时间内,李先生通过微信向王女士转款36笔,共计118000余元,其中有一笔520元(备注为“媳妇情人节快乐”),一笔888元(备注为“媳妇生日快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女士转款16笔,共计226000余元。同时,王女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先生转款8笔,共计87036元。
法院审理认为,古女士与李先生存续至今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先生与王女士在此期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明显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及社会道德准则,李先生在与古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未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予王女士的行为,已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行为的范畴,且有违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古女士要求确认赠予合同无效,以及判令王女士返还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庭审中,返还数额成为焦点。古女士主张李先生向王女士转款34万余元均为赠予,而王女士反驳称该款中仅极少部分为赠予,绝大部分为其与李先生合作经营煤炭购销业务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
对此,法院认为,王女士与李先生曾合作经营煤炭购销业务,以及双方曾因合作经营所需产生经济往来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王女士已请求仲裁庭将该部分经济往来作为核算成本及利润的依据,也即王女士所提交证据反应的事实,已使得古女士提出返还请求所依据的部分事实真伪不明,而在此基础上,古女士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依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除王女士自认属无效赠予的数额7939.64元(金额为“520”“888”“666”特殊数字的款项)外,古女士主张的336980元转款也是基于无效赠予而发生的事实,因该事实真伪不明,故不予认定。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李先生向王女士赠予7939.64元的行为无效,王女士向古女士返还7939.64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