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范凯 卓纬律师事务所竞争与反垄断部主任,原文标题:《深度解读知网被罚8760万元:限定交易和独家合作的边界与差异》,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2022年12月26日,引发舆情高度关注一年有余的“知网垄断案”迎来终曲,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行政处罚8760万元并责令其全面整改。


《互联网法律评论》特约专家、卓纬律师事务所竞争与反垄断部主任范凯律师指出,对于具有了优势或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一旦实施“二选一”行为或者其他以封锁和限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行为,哪怕是包含了通过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也存在较高的垄断风险。因此,这类企业在实行独家合作安排之前应当进行更加谨慎和全面的反垄断合规评估。


一、知网因不公平高价和限定交易被处罚8760万元


2022年12月2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全面整改,处罚内容包括:责令知网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21年中国境内销售额17.52亿元5%的罚款,计8760万元。


2022年5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线索对知网立案调查,时隔半年多,终于公布了处罚决定。决定书指出,知网在中国境内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2014年以来,知网滥用该支配地位实施了两种垄断行为:


一是通过连续大幅提高服务价格、拆分数据库变相涨价等方式,实施了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其数据库服务的行为;


二是通过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等方式,限定学术期刊出版单位、高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授权使用学术期刊、博硕士学位论文等学术文献数据,并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独家合作实施。


知网实施的不公平高价、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了中文学术文献网络数据库服务市场竞争,侵害了用户合法权益,影响了相关市场创新发展和学术交流传播,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


对此,知网表示会诚恳接受、坚决服从,并公布了其制定的彻底整改独家合作、大幅降低服务价格、保护作者合法权益、持续优化相关服务、全面加强合规建设等15项整改措施。


知网始建于1999年6月,是中国核工业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学术平台。发展至今,在相关市场领域已具有一定支配地位,近年来,其采取的独家合作及不公平高价收费等行为逐渐引发用户不满。


2021年12月,89岁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退休教授赵德馨起诉知网称其擅自收录他的100多篇论文,未向其支付稿费,自己下载自己的论文还要付费,这件事爆出后引发了社会舆论对于知网是否涉嫌垄断的关注。


2022年4月,媒体报道中科院因近千万的续订费用不堪重负停用中国知网,进一步引发了舆论热潮。


2022年5月13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前期核查,依法对知网涉嫌实施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在此期间,也有一起知网被诉的案件引起了关注。2021年12月,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郭兵副教授起诉知网称其拒绝向个人用户提供查重服务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22年3月21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6月12日,知网发布公告称开放对个人用户提供查重服务,基于此,7月20日,郭兵撤回了对知网的起诉。


尽管该案郭兵取得了自己满意的结果,但该案中知网仅解决了其拒绝向个人用户开放查重服务的问题,知网最引发社会公众不满的不公平高价和限定交易仍然未被处理,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则从根本上制止了这类滥用行为。


二、独家合作模式的思考


纵观本案和此前的阿里巴巴二选一被罚和美团实施二选一被罚等垄断案件,限定交易似乎成为了在相关市场内具有一定支配地位的平台最终都会采取的商业模式,其原因在于利益驱动,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采取独家合作模式能带来独有的高额的商业利润,但其风险也显而易见。


在此值得思考的是,独家合作模式是否一定会触发垄断?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独家合作与限定交易的边界何在?


独家合作,是指两个经营者之间经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达成的仅和对方合作开展某经营事项的商业模式,而限定交易是指某一经营者利用自己在市场内的优势地位或支配地位,限定合同相对方只能与自己进行交易,否则会采取一定限制措施的行为,从外延上看,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那么如何判断是限定交易还是非限定交易的独家合作?从表面上看,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但仔细推敲就能发现其关键的区别:


首先,合同双方的市场地位存在差异。在独家合作模式中,合同双方可以是市场力量均衡或具有议价权的主体;而在限定交易中,其中一个经营者一定相对于另一经营者具有更强势的市场地位,能够对相对方施加强制性的限定约束。


其次,交易的目的不同。独家合作模式一般是为了获取更大利润并通过双赢的方式达成合作,而限定交易则是为了封锁竞争对手、排除限制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当然,其可能同时具有获取更高商业利润的双重目的。


再次,合同的保障机制有所区别。独家合作模式往往是合同一方给相对方提供折扣、优惠或补贴等福利或激励方式来吸引相对方同意合作;而独家交易则通常会采取包含惩罚性措施在内的机制限定相对方与自己进行交易,即使表面上存在一些名称包含“申请书”甚至“自愿申请书”字样的协议,也无法成为相关行为不构成滥用的合理理由。但在行为动机已经被认定是封锁对手且具有排除限制效果的前提下,采取的激励性措施倾向于被认定为促成独家协议的达成或者保障独家协议实施的手段。


企业并不会因为仅通过激励措施(而非处罚措施)来实施滥用行为而被执法机关豁免。在美团和阿里巴巴二选一的案件中,执法机构认定美团“制定实施以差别费率为核心的独家合作政策”是其促使平台内经营者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的手段之一,阿里巴巴平台提供的流量支持等激励性措施也被认定为“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的手段之一。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构成滥用的限定交易要求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阿里巴巴案中,执法机构通过论述限定交易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阻碍资源优化配置限制了平台经济创新发展、损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来论证其具有反竞争效果。美团案的处罚决定书同样涵盖了前述考虑因素。在知网案中,也一样是从对竞争者、合作相对方、消费者以及市场四个方面的反竞争影响来具体论证的。


三、限定交易案例的启示


综上,独家合作本身并不一定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定交易,即使是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独家合作安排也并非当然违法,需要评估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要结合前述案例中涉及的要素综合判断。


这些案例给各企业(尤其是大型平台企业)的启示是,对于独家合作的商业模式要谨慎进行合规评估后再实施:


企业需要先判断自己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一定市场地位,可以从相关市场集中度、自身营业额、用户规模、收入等情况来综合考虑,平台企业还需要重点分析自身是否在数据、流量、算法、平台规则等方面具有优势。


对于具有了优势或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旦实施“二选一”行为或者其他以封锁和限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行为,哪怕是包含了通过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也存在较高的垄断风险。


因此,经营者在实行独家合作安排(特别是与关键或大量的客户/供应商签订该等安排)之前应当进行更加谨慎和全面的反垄断合规评估。


尤其是对于平台类企业而言,从目前执法趋势来看国家执法机构趋向于采取更为严格的态度,因此,互联网平台类企业应额外关注限定交易行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范凯 卓纬律师事务所竞争与反垄断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