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0日,南昌气温一夜间骤降10余度,冬日的阴冷一早就袭来了。当天上午,备受关注的劳荣枝案二审在江西高院进行公开宣判,大皖新闻记者在法庭现场进行了旁听。



一审宣判时,劳荣枝不服判决,上诉时提出了程序违法、实行过限、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等理由。

此次二审宣判,江西高院认定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劳荣枝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审开庭时,控辩双方曾当庭进行激烈交锋,随着二审的宣判,这些控辩焦点问题也再一次尘埃落定,大皖新闻记者梳理了网上较为关注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复盘。

关注一:

上诉方:一审法院未组成七人合议庭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一审法院选择单一制合议庭符合规定

辩护人提出,劳荣枝案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审未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违反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分两种: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单一制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制合议庭,选择何种模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了单一制合议庭,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关注二:

上诉方:劳荣枝在南昌事实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审法院: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作为一个行为整体,应承担刑责


劳荣枝上诉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故意杀人或与法子英存在杀人共谋。法子英单独杀害了熊某义、张某、熊某璇,而其不在现场,对法子英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会被杀害,其“提议放火”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存在抢劫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二审法院认为,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因从熊某义身上未劫得足够财物,二人决定继续对熊某义家实施入室抢劫。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

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劳荣枝将熊某义色诱至出租屋并进行捆绑,在熊某义家试开门锁、入室劫财后先行离开,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某、熊某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



劳荣枝事前提议剪断熊家和对面邻居的电话线,存在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逃离的动机;事后明知法子英留下“善后”处理现场,还因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某义家。

综上,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关注三:

上诉方:合肥案中被害人死亡与劳荣枝无关

二审法院:应共同对殷某华、陆某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合肥案中,被害人死亡与劳荣枝无关,对于被害人陆某明与殷某华的死亡定性问题均提出了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陆某明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首先,劳荣枝对被害人陆某明死亡具有故意。其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某华是明知并默许的。劳荣枝多次供述听到法子英对殷某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等,与法子英供述“我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殷某华要做给他看,可以促成这单生意成功”相互印证。

其次,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法子英和劳荣枝案发前就计划购买冰柜,并去旧货市场看过,劳荣枝亦明知购买冰柜的目的是为了装尸体,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杀人的事先通谋,陆某明的死亡未超出劳荣枝犯意。

同时,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某明的帮助行为,其明知冰柜是用于杀人藏尸而购买,并协助法子英将藏有陆某明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



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殷某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法院同样认为,劳荣枝对被害人殷某华的死亡具有故意。劳荣枝从陆某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某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

其二,法子英在出门寻找木工、向殷某华妻子收取赎金时再三交代劳荣枝,殷某华若逃跑就用铁丝勒死他,并用铁丝缠绕殷某华脖子,劳荣枝未表示反对。

而且,劳荣枝流露了以杀害殷某华相威胁的犯意,其在殷某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等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其主观上具有杀害殷某华的故意。

同时,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某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殷某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某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

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某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某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关注四:

上诉方:劳荣枝受到精神控制、构成胁从犯

二审法院:劳荣枝系自愿、积极伙同法子英进行犯罪活动

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被法子英以强奸、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实施精神控制,被迫参与犯罪,二人是控制、利用关系而非情侣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不存在精神控制和胁迫情形。比如,有证人证言称,法、劳二人于1994年以后确立恋爱关系,法子英曾带劳荣枝回去见其母亲。二人在南昌、合肥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劳荣枝供述了大量与法子英共同生活的细节,法子英接送其上下班,给其做饭、洗衣,带其吃夜宵,二人生活得很快乐等。

此外,从劳荣枝参与犯罪的原因和经历看,并非出于被精神控制和胁迫,劳荣枝自愿、积极参与犯罪,所实施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本意。二人在犯罪前精心预谋、共同策划,犯罪中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劳荣枝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威胁被害人,踩点、入室劫财等行为,取财后先行离开并与法子英共同潜逃,在多起犯罪中发挥了较独立和较强的作用,如在南昌作案时,提议剪掉熊家两根电话线,作案后提议放火烧掉毁灭指纹等。

而劳荣枝并未丧失人身或意志自由,其不报警或脱离法子英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四省四地作案,作案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劳荣枝在作案后携带赃物先行离开,平时在KTV上班,不乏逃离法子英去自首或报警的机会。在法子英落网后,劳荣枝亦未及时投案,而是隐姓埋名潜逃20年。

故,无证据证实其被法子英胁迫犯罪,而系自愿、积极伙同法子英进行犯罪活动。

关注五:

上诉方:劳荣枝在常州事实中构成自首

二审法院: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


劳荣枝的辩护人提出,常州的犯罪事实是劳荣枝主动交代的,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当初合肥判决也未予以查明,更没有起诉,劳荣枝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



二审法院认为,法子英在1999年7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已供述了其与劳荣枝在常州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合肥司法机关办理法子英案时,虽未移送起诉,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起罪行。劳荣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与劳荣枝参与合肥绑架犯罪属同种犯罪,依法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

二审法院:劳荣枝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

二审法院综合认为,上诉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入户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财物7.5万元,另勒索财物30万元(未实际取得),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劳荣枝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虽有坦白交代常州绑架罪行的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劳荣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系胁从犯、从犯,构成自首,常州案件超过追诉时效及一审相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和意见,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劳荣枝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