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因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获利保证”,弘业期货在一场官司中被判巨额赔偿。



根据法院公布的信息,原告焦某某最终遭受投资损失835.05万元,而弘业期货公司则因期货经纪行为收取手续费232.34万元。法院根据弘业期货公司和焦某某的过错情况,结合弘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的情况,酌定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的20%,即人民币167.01万元。

投资者:弘业期货擅自高频买卖

致使资金全部亏损

根据焦某某的描述,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于2007年初,向时年19岁的她反复多次推销弘业期货公司的存款类理财产品,告知焦某某,只要在弘业期货公司处开立期货投资账户,并将其款项存入弘业期货公司账户,即可获得年息12%以上收益,并保证焦某某存款本金安全。

双方约定,关于期货类交易,弘业期货公司必须按照焦某某指令为焦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弘业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焦某某依弘业期货公司要求将部分款项以保证金形式存入该账户,焦某某以支票形式将另一部分款项交于弘业期货公司营业网点,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出具资金存款凭条,两部分款项共计8352495元,由弘业期货公司进行管理。

随后,弘业期货公司并未依约行事,而是将焦某某款项挪作他用,在未经焦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高频期货买卖,并将焦某某账户上的委托理财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上进行违规交易,致使焦某某的理财存款资金全部亏损。

因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承诺有收益,私自进行期货交易,向焦某某提供虚假结算单,将焦某某的资金挪作他用,故焦某某要求弘业期货公司就该损失进行赔偿。

弘业期货:损失系因期货交易产生

作为《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方签字代表以及后期纠纷处理时涉案营业部负责人的刘某某述称,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成立期货经纪关系,焦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投资风险没有事实依据。

焦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金融投资者,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经验,应当自行承担投资亏损。

焦某某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焦某某家属带人到弘业期货公司找到刘某某,胁迫刘某某查询期货账户金额信息,胁迫刘某某根据其口述内容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否则焦某某将上告证监会等部门,且不允许刘某某离开办公室。

焦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某没有向焦某某承诺收益、违规操作,也没有接受焦某某的全权委托,不应当承担责任。

弘业期货公司辩称,焦某某损失系因期货交易产生,与弘业期货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焦某某、弘业期货公司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存款资金凭条、交易结算单、交易所出具的交易记录、期货监控中心调取的交易记录、焦某某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焦某某资金系进入其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期货交易,且最终因期货交易产生损失。

弘业期货公司不存在过错,与焦某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观点认为,在焦某某未主张过错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不需要审查,法院应关注焦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风险的知悉和确认情况,弘业期货公司员工,甚至是弘业期货公司负责人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被认定为弘业期货公司的管理过错。

重审责任认定:

弘业期货判赔20%投资损失

其实早在2018年10月,该案件原审认为证据不足,判决期货公司无责任,并驳回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原审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原法院重审。

法院审理认定:

焦某某主张其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法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向客户作获利保证的期货交易违规行为。不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代客理财、接受全权委托、混码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弘业期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获利保证的行为并不知情,公司工作人员向焦某某作获利保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弘业期货公司因未能充分履行其对工作人员特别是营业部负责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职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焦某某的投资损失,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向焦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焦某某在弘业期货公司通过《客户须知》明确提示禁止获利保证并要求其声明未获得此类保证的情况下,仍盲目相信工作人员作出的获利保证,向弘业期货公司作出虚假声明,且在期货交易期间未对弘业期货公司发布的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故焦某某对其投资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最终法院一审根据弘业期货公司和焦某某的过错情况,结合弘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的情况,酌定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的20%,即167.0092万元。对于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不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焦某某在本案此前的一审审理期间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二审审理中,其才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人为地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发回重审后,无论审理结果如何,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焦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