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ID:chinalawreview),作者:桑本谦(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头图来自:《盲山》剧照


开宗明义,先提出观点:


刑法应当严惩收买被拐妇女罪,视其为危险犯,而非预备犯;把收买被拐妇女和收买被拐儿童分立为两个罪名,规定在两个条文里。立法如此设计,既优于维持现状,也优于废除收买被拐妇女罪。


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将收买被拐妇女和收买被拐儿童合并在一个条文并不恰当,两种犯罪的作案过程和危害后果完全不同。收买被拐儿童是相对安全的犯罪,通常不会发生拘禁、强奸、殴打、虐待等后续伤害,至少不会立刻发生。但收买被拐妇女就不一样了,后续更严重的伤害几乎势必发生,而且迫在眉睫。


两种犯罪有显著的系统性差别,原本就不该被装在一个篮子里。这在理论上是大个问题,涉及到刑法编码,当然也是犯罪编码,只是很少有人反思现行刑法以犯罪客体编码是否合理以及需要为此付出多大的代价。


第二,应将收买被拐妇女视为危险犯,而非预备犯。死抠“危险”和“预备”的字眼儿没有意义,危险犯和预备犯都发生在后序严重犯罪之前,而且前序犯罪和后序犯罪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不同的是,危险犯会制造出迫在眉睫的严重风险,且从前序犯罪到后序犯罪,一缺乏自然障碍,二缺乏受害人可以反制的机会和手段,三缺乏司法机关可以介入的环节和抓手。


收买被拐妇女几乎必然滑向后序严重犯罪,此罪一旦既遂,则无论受害人还是司法机关,都丧失了阻止后序严重犯罪的机会。受害人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司法机关也束手无策,指控前序犯罪易,指控后序犯罪难。而一旦收买者把生米做成熟饭,尤其是生下孩子之后,情况就变得更加棘手。收买被拐妇女罪之所以屡屡成为收买者的护身符,原因就在于此。


第三,立法严惩收买被拐妇女,不会连累善意收买者。如果收买者允许妇女自行去留,收买者就不触犯刑法(他可能只是诈骗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被拐妇女)自愿嫁给收买者,收买者同样不触犯刑法;如果收买者的目的是为了解救受害人,那他非但不会触犯刑法,反而应该受到嘉奖。上述几种情形都不难取证,受害人的证词就有足够强的证明力,更不用说疑罪从无了。


第四,废除收买被拐妇女罪不是更好的替代选项。虽然收买被拐妇女几乎必然滑向后序严重犯罪,但若废除此罪,以后序严重犯罪取而代之,却会让司法机关丧失提前介入的机会。买卖过程是个暴露犯罪线索的重要时点,一是同乡可能举报(不要把同乡默认为包庇者,乡村社会的人际关系其实很复杂),二是拐卖者可能在落网后同时供出收买者,至少收买者会担心被举报、被供出。但若收买出罪,那就难免出现这样尴尬的局面:警方获得线索后迅速赶赴现场,但他们能做的工作只是解救被拐妇女,而对收买者无可奈何。


比之普通型的强奸和拘禁,收买被拐妇女是可以提前暴露线索,这是不幸中的万幸。而若以后序严重犯罪取代收买妇女罪,司法机关提前介入的大好机会就白白丧失了。分明有两道防护墙,而废除收买被拐妇女罪等于把前面的防护墙给拆除了。


第五,不用担心惩罚过度。和其他危险犯相比,收买被拐妇女的危险级别要高得多。对危险定价很容易,一看危险导致损害的实际损失有多大,二看损害发生的概率有多高。不需要计算出准确数值,只需要做个比较就可以了!以两者的乘积为尺度,显然收买被拐妇女和私藏枪支、醉驾之类的危险犯不在一个量级!如果你说,其实严惩起不了多大作用,对拐卖妇女的惩罚够严厉了吧,怎么世界上拐卖妇女的犯罪还有那么多?那我只需反问一句就够了——如果不严惩呢?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ID:chinalawreview),作者:桑本谦(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