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节选自《新媒体运营:法律的规制与保护》(法律出版社)一书。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韩菲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新媒体法律事务部主任,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随着网络视频,尤其是短视频行业的发展,通过新媒体社交平台运营塑造IP的方式已然被大众熟知。在此情况下,催生了大批MCN(多频道网络)机构和各种类型的KOL(关键意见领袖)。二者交互作用,不断输出内容以提升粉丝黏性,促进新媒体社交平台蓬勃发展。


无论是生产或表达内容的KOL、通过专业经纪能力打造IP的MCN,还是新媒体平台,都对KOL的账号所有权问题极为看重,其原因无疑是新媒体网络账号蕴藏的巨大流量。由此导致在流量利益驱动下,争夺账号所有权的案例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KOL新媒体社交平台账号归属权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需要法官根据案涉账号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评判。本文结合具体的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判决账号归属KOL


案例1: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1


案情简介: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合作期满,王某某不再续约,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帮王某某申请或王某某单独申请的网络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快手、美拍、火山、微博、秒拍等一切账号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此诉请要求王某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


裁判观点:法院最终认定,关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快手平台账号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账号所有权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案涉账号已与王某某个人绑定,且在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不宜更换,也不得随意变更,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案2


案情简介: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杭州某科技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署《签约模特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拟在淘宝平台进行产品销售,并在淘宝直播、微博直播、淘宝内自媒体、微博内自媒体、微信内自媒体等多个渠道进行内容化运营,乙方将在甲方指定的线上或线下公共渠道、媒体渠道、淘宝店铺、媒体平台上从事拍摄、演出;如乙方已有微信、微博等自媒体账号应交由甲方负责运营,所有运营权、版权均归甲方所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微博账号曾由甲方使用,但考虑到该账号系以乙方个人名义开设,且原本由乙方长期使用,故最终确认该账号使用权应当归乙方所有。


案例3: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合同纠纷案3


案情简介: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主播聘用合同》,约定何某某按照该公司设定的内容和要求在网络平台担任主播,合同第12条规定直播账号属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何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取得了六间房公司的实名认证账号,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六间房公司签订了《金牌主播合作协议》。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账号归属的依据是《主播聘用合同》第12条,但该条并未明确约定哪个账号属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此外,何某某提交了六间房公司出具的账户信息说明,证明其取得涉案账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且是实名认证的账号,早于《主播聘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何某某在六间房平台使用的实名认证账号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依法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主播聘用合同》时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尚未与六间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故无法推定《主播聘用合同》第12条中所称的账号就是何某某在六间房公司取得的账号。综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账号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除上述案例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06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MCN为网红注册的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于MCN;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晋04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的快手直播账号系被告个人注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争议账号的使用权归属进行约定,且原告方已经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提成中获得了相应补偿,故该账号使用权应当归属注册人即被告;


沭阳县人民法院在(2018)苏1322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KOL账号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虽然合同中约定账号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MCN,但是网红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故MCN无权要求网红交付账号。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可以看出,虽然通常处于优势缔约地位的MCN机构会在双方与KOL签订的合同中强势约定KOL账号及相关的一切权利都归MCN机构所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该KOL账号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且法律法规对账号实名制要求及对大多数网络平台的规范性要求,法院在具体进行司法裁判时,也会综合账号归属的可操作性,结合MCN机构的优势缔约地位,判决账号使用及收益权归KOL所有。


判决账号归属MCN机构


案例4: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案4


案情简介:2016年9月13日,某服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如乙方擅自终止本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2017年2月24日,杨某某以合同根本违约和不能实现双方目的为由向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解除《合作协议》。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的解除事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单方无理解除协议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杨某某擅自终止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有。


同时,某服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商标局出具的有关“cheeseY芝柚”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某服装有限公司系该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某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杨某某的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某服装有限公司所有,杨某某停止使用社交媒体账号并将账号交由某服装有限公司使用于法有理,予以支持。


在上述案例中,同样是KOL解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社交媒体账户全部归MCN机构所有,但法院判决支持了合同约定,最主要的原因是该社交媒体账户与MCN机构存在较高的关联度,且本身就是由MCN机构申请,MCN机构控制该社交媒体账户或主导了该社交媒体账户的运营;同时,MCN机构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表明MCN公司为该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此外,MCN机构举证证明投入巨额的宣传费用。这些都极大地弱化了KOL账号的个人属性,更多地体现了MCN机构的品牌元素与投入,本案给想要在合作期满后争取账号所有权的MCN机构,提供了可以参考的解决思路。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在主张其主导了账号的运营、维护等事宜的时候,一定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如在(2020)苏0106民初2046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涉案微信公众账号由吕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公司虽主张账号申请系员工吕某履行其职务行为,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吕某注册账号的行为系经由公司指示。


虽然公司主张涉案微信公众账号是由其安排员工进行维护的,但在举证时,仅能提交员工的出差申请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微信公众账号并交由旗下员工进行管理,也不能证明对公众号的运营、维护等事宜,故其关于拥有案涉账号使用权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5:彭某诉朱某淘宝店铺所有权纠纷案6


案情简介:在彭某与朱某淘宝店铺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彭某使用朱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卡,以此绑定支付宝账户,在淘宝网注册店铺。该店铺由彭某经营,后朱某将该卡作挂失处理,并通知淘宝网、支付宝平台关闭店铺。后彭某要求法院确认店铺为其所有,并判令朱某赔偿其因关闭遭受的损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在开设淘宝店铺时使用朱某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绑定支付宝,完成淘宝网的注册,朱某即为该淘宝店铺的登记店主。彭某提供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的账户流水及发货凭证,仅表明彭某对系争店铺实际行使经营管理权,然而店铺的经营权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并非必然一致。彭某作为店铺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彭某取得店铺所有权的依据。


裁判观点:二审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认为系争淘宝店铺由彭某用朱某的身份证注册而成立,彭某为设立及经营该淘宝店铺花费了人力及物力,该店铺由彭某长期经营管理,并已达到一定的信用度;其间,朱某并未就彭某用其身份证开设淘宝店铺向彭某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参与该淘宝店铺的投资及经营,故应认定该淘宝店铺的实际所有人为彭某。


该案虽系个人之间关于淘宝店铺权属的争议,但争议焦点还是淘宝店铺账户的权属。虽然该店铺是用朱某的身份证申请的,但因为彭某可以举证证明自己长期管理经营该淘宝店铺,且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朱某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认定彭某为淘宝店铺的实际所有人。


至于新媒体账号实名认证如何变更的问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彭某诉朱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中认为,由双方与新媒体平台按相关规定处理。7


此外还需要注意合同条款细节的设置。如在大庆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寻某合同纠纷一案中,8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合同期间,直播的账号和打款的账号、微信、微博等账号所有权都归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再管理、关联被告YY平台账户,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关联并返还账号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可见,机构对合同期内账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终止后的所有权。


脚注:

1.参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2401民初5123号,已生效。

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8民初5743号,已生效。

3.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3016号。

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0473号。

5.已撤并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同。

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

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号。

8.参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604民初4226号。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ID:Internet-law-review),作者:韩菲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新媒体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