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电脑主要是用于办公的,若员工用作他途,比如存放不雅视频图片遭开除,公司违法吗?来看看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黄某某于2007年7月2日进入上海研发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自2016年7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某担任软件测试工程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232.23元(税费前)。
2019年3月12日,公司书面通知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你的公司电脑中存有大量不雅图片和视频。上述不当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基本的职业规范”。同日,公司向黄某某出示离职证明,黄某某于当日离职。
公司称,黄某某日常使用的工作电脑中存有大量不雅图片和视频(共计64.8GB),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基本职业规范。特灵上海研发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11月23日的面谈笔录、公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2018年11月23日,黄某某在与公司的面谈笔录中载明:“我确认,我不应该在公司电脑上储存这些不雅片”。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从4755个缩略图中发现大量不雅视频或图片内容,其中还包含有身份证、居住证等缩略图信息,表明用户存在保存、浏览不雅视频或图片的行为。……”
因为不同意公司的解雇决定,2019年3月19日,黄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13,572.7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黄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在公司电脑中放置不雅视频或照片,有违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司解雇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3,572.70元的诉讼请求。
一则,黄某某在公司处《英格索兰使用技术资源规定》及员工手册中均签字确认,且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均对包括黄某某电脑在内的IT设备作出过明确的使用规定,黄某某应系明知;
二则,黄某某的面谈笔录载明,黄某某确认其存在向公司电脑储存不雅视频之行为;
三则,黄某某虽主张公司存在后台修改数据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黄某某在公司电脑中放置不雅视频或照片,确有违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亦不符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之初衷。故公司据此以黄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同。黄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黄某某上诉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规章制度存在明显证据瑕疵,且无法直接证明黄某某对公司IT制度使用规定系属明知,亦不足以证明黄某某构成违纪。(2)面谈笔录没有录音录像加以佐证,难以证明内容与谈话一致或黄某某是在自愿下签署,故面谈笔录内容真实性存疑。(3)涉案电脑长时间脱离黄某某控制,已经无法显示黄某某使用期间的原始存储信息,不能排除涉案电脑中硬盘被更换,硬盘内数据被添加、篡改、删除等操作可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等证据存在明显程序性漏洞,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金融机构仅是资金保管人,公司出具的提取证明决定了员工是否可以领取到该笔资金,因此是否支付留任奖金的权利实质上属于公司。黄某某离职后,公司拒绝向账户资金保管人出具提取证明,导致黄某某至今无法获得该项权益。(5)双方实际对年终奖有约定,聘用信上明确约定除了月薪之外,公司还将支付底薪两个月的目标奖金,并年底发放年度发放。
二审判决:根据在卷证据,黄某某在其工作电脑中放置大量不雅视频和照片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且亦违背公序良俗,公司解雇合法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经双方签署的面谈笔录中记载了面谈期间黄某某与公司其他员工在其工作电脑上找到了大量不雅文件,并向公司承认其不应该在公司电脑上储存这些不雅文件。现二审中其仅以面谈后的电子邮件主张该面谈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悖常理,难以令人信服。
黄某某虽主张硬盘内数据有被添加、篡改、删除等操作可能,但并无任何证据可予以佐证;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有异议,但是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故本院亦认为,根据在卷证据,黄某某在其工作电脑中放置大量不雅视频和照片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且亦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黄某某提出严正批评,并认定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之行为并无不当,对黄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服务年限留任奖金的支付主体并非公司,故黄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于2018年被发现在其日常使用的工作电脑中存有大量不雅图片和视频,故公司根据其表现决定不发放黄某某2018年年终奖,亦无不妥。
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