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求,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原告迈克尔·乔丹诉称,原告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故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
两被告共同辩称,Jordan只是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已有数十年,对“乔丹”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而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判决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商号,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而销售商百仞贸易公司不具备共同的侵权故意,但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
据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
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
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
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
乔丹体育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
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